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秋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秋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秋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見聯合報廣告應徵外勤助理,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里昂PM] 善恩/Sam」之「柯先生」相加好友後,再經由「柯先生」介紹,與Line暱稱「全」、「阿誠」等人加為好友,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阿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阿誠」告知提款卡密碼,洪秋建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之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 至3,000 元不等。洪秋建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柯先生」、「全」、「阿誠」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拿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代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於108 年6 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而與「柯先生」、「全」、「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再由「阿誠」指示洪秋建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就起訴書內關於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公訴人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見訴字卷第230 頁),洪秋建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洪秋建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提領行為,共獲得4,000 元報酬),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林奕萱、劉姿妤、嚴瑞珠、鄧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林奕萱、劉姿妤、嚴瑞珠、鄧惠娟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下稱訴字卷】第330 、337 至3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劉姿妤、嚴瑞珠、鄧惠娟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05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7頁),並有案發時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9、97頁,訴字卷第281 至285 、291 、292 頁)、林奕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1、82、89頁)、劉姿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95、96、103 至113 頁)、嚴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55、59頁)、鄧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5、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警員執勤報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姿妤)於108年6 月9 日至11日間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阿誠」、「里昂」、「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90048901號函、109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9006734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3 月20日北營字第1091800594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09 年3 月30日北營字第1090000716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9 至10頁,訴字卷第73、77至99、133 至146 、175 至176 、181 、223 、269 、279 、289 頁及卷附證物存置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柯先生」、「全」、「阿誠」所屬之集團並擔任車手,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林奕萱、劉姿妤、嚴瑞珠、鄧惠娟匯款,並由「阿誠」指示被告取得之林奕萱、劉姿妤、嚴瑞珠、鄧惠娟所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持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與「全」聯繫後,「全」有請號稱為其堂姊之女子至我公司面試。我與「阿誠」、「全」、「柯先生」等3名男子電話聯繫過,他們的口音均不同。我每日累計領得一定數額,要交回時,「阿誠」便會告知我從中拿取多少錢做為當日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6、47頁),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藉由招募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持續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並透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現金並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後,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前往提款之行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或轉帳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罪數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 年6 月10日開始上班到同年7 月1 日。我第一次提領款項是於108 年6 月10日即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47、122 頁),核與被告與「柯先生」、「全」、「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要屬相符(見訴字卷第79至99頁),足認附表編號1 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外務廣告業務,現在晚上在果菜市場做從事作業員,平均月收入3 萬元,與配偶同住,育有2 名成年子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41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 年6 月10日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分到之報酬為1,000 元;於同年月17日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分到之報酬為2,000 元;於同年月18日提領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分到之報酬為1,000 元,轉帳3 萬元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39 頁),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共收受4,000 元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阿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再行上繳,本案雖提領4 名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24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外務廣告業務,現在則在果菜市場從事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足徵被告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2 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實際領取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應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提領地點│被告提領、轉帳│罪名及宣告刑│
│號│(告訴│及金額 │ │ │時間及金額(新│ │
│ │人) │ │ │ │臺幣,不含手續│ │
│ │ │ │ │ │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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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奕萱│於108年06月10 │遠東國際│臺北市大│⑴108年6月10日│洪秋建犯三人│
│ │ │日中午12時許在│商業銀行│同區承德│中午12時42分13│以上共同詐欺│
│ │ │「旋轉拍賣」網│(帳號:│路3段10 │秒,提領2 萬元│取財罪,處有│
│ │ │站,向佯裝為賣│000-0000│號(合作│。 │期徒刑壹年肆│
│ │ │家之詐騙集團成│00000000│金庫大同│⑵108年6月10日│月。 │
│ │ │員購買手機,致│00) │分行) │中午12時43分27│ │
│ │ │陷於錯誤,於同│ │ │秒,提領2 萬元│ │
│ │ │日中午12時10分│ │ │。 │ │
│ │ │,依指示匯款3 │ │ │ │ │
│ │ │萬元。 │ │ │ │ │
├─┼───┼───────┼────┼────┼───────┼──────┤
│2 │劉姿妤│於108年06月10 │遠東國際│臺北市大│1.108 年6 月10│洪秋建犯三人│
│ │ │日上午9 時許在│商業銀行│同區承德│日中午12時42分│以上共同詐欺│
│ │ │「旋轉拍賣」網│(帳號:│路3段10 │13秒,提領2 萬│取財罪,處有│
│ │ │站,向佯裝為賣│000-0000│號(合作│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家之詐騙集團成│00000000│金庫大同│2.108 年6 月10│月。 │
│ │ │員購買筆電,致│00) │分行) │日中午12時43分│ │
│ │ │陷於錯誤,於同│ │ │27秒,提領2 萬│ │
│ │ │日中午12時14分│ │ │元。 │ │
│ │ │,依指示匯款1 │ │ │ │ │
│ │ │萬元。 │ │ │ │ │
├─┼───┼───────┼────┼────┼───────┼──────┤
│3 │嚴瑞珠│於108年06月17 │中華郵政│臺北市中│1.108 年6 月17│洪秋建犯三人│
│ │ │日上午某時許接│股份有限│山區松江│日中午12時5 分│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詐騙集團成員│公司(帳│路364號 │9 秒,提領6 萬│取財罪,處有│
│ │ │佯稱為其親戚急│號:000-│(臺北松│元。 │期徒刑壹年肆│
│ │ │需借款,致陷於│00000000│江路郵局│2.108 年6 月17│月。 │
│ │ │錯誤,於同日上│000000)│) │日中午12時6 分│ │
│ │ │午11時52分,依│ │ │22秒,提領6 萬│ │
│ │ │指示匯款15萬元│ │ │元。 │ │
│ │ │。 │ │ │3.108 年6 月17│ │
│ │ │ │ │ │日中午12時7 分│ │
│ │ │ │ │ │53秒,提領3 萬│ │
│ │ │ │ │ │元。 │ │
├─┼───┼───────┼────┼────┼───────┼──────┤
│4 │鄧惠娟│於108年06月17 │中華郵政│國泰世華│108 年6 月17日│洪秋建犯三人│
│ │ │日12時許接獲詐│股份有限│銀行( │下午3 時9 分15│以上共同詐欺│
│ │ │騙集團成員佯稱│公司(帳│ATM 機號│秒,跨行轉出3 │取財罪,處有│
│ │ │為其友人急需借│號:000-│:0VB2X │萬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款,致陷於錯誤│00000000│號) │ │月。 │
│ │ │,於同日下午1 │000000)│ │ │ │
│ │ │時15分許依指示│ │ │ │ │
│ │ │匯款5 萬1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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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大│1.108 年6 月18│ │
│ │ │ │ │同區重慶│日上午8 時29分│ │
│ │ │ │ │北路2段 │25秒,提領6 萬│ │
│ │ │ │ │183號 ( │元。 │ │
│ │ │ │ │保安郵局│2.108 年6 月18│ │
│ │ │ │ │) │日上午8 時31分│ │
│ │ │ │ │ │13秒,提領2 萬│ │
│ │ │ │ │ │9,900 元。 │ │
│ │ │ │ ├────┼───────┤ │
│ │ │ │ │ │此部分轉帳及提│ │
│ │ │ │ │ │領金額共計11萬│ │
│ │ │ │ │ │9,900 元,超過│ │
│ │ │ │ │ │告訴人鄧惠娟匯│ │
│ │ │ │ │ │款金額示匯款5 │ │
│ │ │ │ │ │萬100 元,超過│ │
│ │ │ │ │ │部分無證據證明│ │
│ │ │ │ │ │屬詐欺所得,故│ │
│ │ │ │ │ │以5 萬100 元為│ │
│ │ │ │ │ │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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