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52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98 號、第15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源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柏源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座」之人(下稱「金牛座」)之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戴瑋謙(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唯一」之人(下稱「牛奶」、「唯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鄭光蓉、林宇謙、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林珍至、魏淑菁、陳涵筠、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楊薇玉、張曉慧、賴育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潘柏源再依戴瑋謙之指示,與如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牛奶」、「唯一」或由其個人,持戴瑋謙所交付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戴瑋謙收受。潘柏源則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鄭光蓉、林宇謙、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林珍至、魏淑菁、陳涵筠、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楊薇玉、張曉慧、賴育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蓉、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魏淑菁、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張曉慧、賴育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柏源(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蓉、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魏淑菁、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張曉慧、賴育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宇謙、林珍至、陳涵筠、楊薇玉於警詢時證述遭騙匯款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8 號卷【下稱偵10738 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1526 卷】第19頁至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13198 號卷【下稱偵13198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0頁、108 年度偵字第15 391號卷【下稱偵15391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宇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熱點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08年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8017783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 年8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704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8 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378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楊薇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被害人楊薇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15日營存字第10800767421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108 年6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宜娜)、告訴人吳宜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蓓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梁家慶)、告訴人梁家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804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曉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賴育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曉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育君)、108 年6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10738 卷第56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偵11526 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13198 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偵15391 卷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8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光蓉、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魏淑菁、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張曉慧、賴育君、被害人林宇謙、林珍至、陳涵筠、楊薇玉施以詐術,惟被告依共犯戴瑋謙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共犯戴瑋謙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之運作,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戴瑋謙、綽號「金牛座」、「牛奶」、「唯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10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鄭光蓉、梁鐘尹、魏淑菁、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張曉慧、賴育君、被害人林宇謙、林珍至、楊薇玉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10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因貪圖高薪,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僅19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彥誠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彥誠之損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3 頁),併考量被告所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鄭光蓉、曾莛汝、曾景鈺、黃彥誠、梁鐘尹、魏淑菁、吳宜娜、梁家慶、楊蓓芬、張曉慧、賴育君、被害人林宇謙、林珍至、陳涵筠、楊薇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以修車學徒為業、月薪約2 萬8000元至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秉此原則,因認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後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共犯戴瑋謙收受,並各自取得每日4000元,共4 日,總計1 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所得之現金,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彥誠達成和解,並已賠付6000元予告訴人黃彥誠收受,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0-3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倘仍以被告所得之犯罪總額1 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顯將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實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自有予以扣除之必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000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1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存入│宣告罪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鄭光蓉 │108 年6 月11日,詐騙集│108 年6 月15日16│1 萬1930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光蓉│時9 分許,在高雄│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美咖客服人員及郵│市楠梓區軍校路6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局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9 號海軍官校郵局│ │月。 │ │ │ │,誤升級成會員,將每月│,操作櫃員機匯款│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鄭│限公司(下稱中華│ │ │ │ │ │光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郵政)帳號008133│ │ │ │ │ │示操作櫃員機匯款、存款│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5日17│6985元 │ │ │ │ │ │時17分許,在高雄│(起訴書附│ │ │ │ │ │市楠梓區軍校路65│表漏載,應│ │ │ │ │ │8 號統一超商校和│予補充) │ │ │ │ │ │門市以無摺存款方│ │ │ │ │ │ │式存款至系爭郵局│ │ │ │ │ │ │帳戶。 │ │ │ ├───┼────┼───────────┼────────┼─────┼────────┤ │ 2 │林宇謙 │108 年6 月15日14時許,│108 年6 月15日、│55萬3660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6日,匯款至玉山│(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林宇謙佯稱係小三美日客│銀行帳號00000000│聯邦銀行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網│2 、000000000000│戶金額為2 │月。 │ │ │ │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1979、0000000000│萬8102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開通金融│000212、00000000│ │ │ │ │ │資料云云,致林宇謙陷於│00000000、946281│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0000000000、9462│ │ │ │ │ │櫃員機匯款。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聯邦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系爭聯邦│ │ │ │ │ │ │銀行帳戶)、合作│ │ │ │ │ │ │金庫帳號00000000│ │ │ │ │ │ │55574 號帳戶。 │ │ │ ├───┼────┼───────────┼────────┼─────┼────────┤ │ 3 │曾莛汝 │108 年6 月15日15時許,│108 年6 月15日16│1萬345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時32分許,在花蓮│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曾莛汝佯稱係網路彩妝賣│市○○路00號門諾│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家人員,須依指示操作自│醫院,操作自動櫃│ │月。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員機匯款至系爭郵│ │ │ │ │ │致曾莛汝陷於錯誤,而依│局帳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4 │曾景鈺 │108年6月15日15時許,詐│108 年6 月15日15│5123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曾│時37分許,在新竹│(起訴書附│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景鈺佯稱係百喬生醫及銀│縣竹北市華興街曾│表誤載為5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行人員,因工讀生下錯單│景鈺之住處,以網│38元,應扣│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PP │路APP 匯款方式,│除手續費15│ │ │ │ │匯款以取消扣款交易云云│匯款至系爭郵局帳│元,應予更│ │ │ │ │,致曾景鈺陷於錯誤,而│戶。 │正。)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APP 匯款│ │ │ │ │ │ │。 │ │ │ │ ├───┼────┼───────────┼────────┼─────┼────────┤ │ 5 │黃彥誠 │108 年6 月15日16時15分│108 年6 月15日17│5985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12分許,在新北│(起訴書附│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黃彥誠佯稱係網購賣│市汐止區鄉長路2 │表誤載為6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方及銀行人員,因遭誤設│段16號之統一超商│00元,應扣│ │ │ │ │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鄉長門市,操作自│除手續費15│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動櫃員機以無摺款│元,應予更│ │ │ │ │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方式存款至系爭郵│正。)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局帳戶。 │ │ │ │ │ │存款。 │ │ │ │ ├───┼────┼───────────┼────────┼─────┼────────┤ │ 6 │梁鐘尹 │108 年6 月15日16時29分│108 年6 月15日,│7萬5441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梁鐘尹佯稱係小三美│國路768 號庄美郵│郵局帳戶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局,操作自動櫃員│1 萬5989元│月。 │ │ │ │因經銷商及個資外洩,須│機匯款至玉山銀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帳號000000000000│ │ │ │ │ │除設定云云,致梁鐘尹陷│2018、0000000000│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001464號帳戶及系│ │ │ │ │ │動櫃員機匯款。 │爭郵局帳戶。 │ │ │ ├───┼────┼───────────┼────────┼─────┼────────┤ │ 7 │林珍至 │108 年6 月15日,詐騙集│108 年6 月15日22│11萬9951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珍至│時05分起,在臺南│(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日前網路購物操作│市永康區小東路47│華南銀行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不當,誤設為分期多筆扣│3 之3 號彰化銀行│戶為2 萬99│月。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中華路分行、臺南│85元、2 萬│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市永康區中華路80│1012元、89│ │ │ │ │珍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 號華南銀行永康│76元、2 萬│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分行,操作自動櫃│9989元,共│ │ │ │ │ │員機匯款至臺灣銀│計8 萬9962│ │ │ │ │ │行帳號0000000000│元,起訴書│ │ │ │ │ │95號帳戶、華南商│附表誤載為│ │ │ │ │ │業銀行帳號129200│8 萬9966元│ │ │ │ │ │351033號帳戶(下│,應予更正│ │ │ │ │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 │ 8 │魏淑菁 │108 年6 月15日18時30分│108年6月15日,在│13萬6080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南投縣草屯鎮新生│(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魏淑菁佯稱係中華郵│東路1 號OK便利商│聯邦銀行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政顧客服務中心,因內部│店草屯虎山店、南│戶1 萬6985│月。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投市○○路00號臺│元)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灣銀行中興新村分│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魏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機匯款至玉山銀行│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422、0000000000│ │ │ │ │ │ │001341號帳戶、臺│ │ │ │ │ │ │灣企銀帳號000005│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系爭聯邦銀│ │ │ │ │ │ │行帳戶。 │ │ │ ├───┼────┼───────────┼────────┼─────┼────────┤ │ 9 │陳涵筠 │108 年6 月15日20時19分│108 年6 月15日20│8985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2分許,在台中│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陳涵筠佯稱係美咖網│市豐原區鎌村路4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路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2 號統一超商水豐│ │月。 │ │ │ │因購買商品重複訂購,須│門市,操作自動櫃│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員機匯款至系爭聯│ │ │ │ │ │除交易云云,致陳涵筠陷│邦銀行帳戶。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10 │吳宜娜 │108 年6 月22日14時33分│108 年6 月23日16│35萬9082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01分起,操作自│(存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吳宜娜佯稱係小三美│動櫃員機匯款至玉│中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日網拍業者及土地銀行客│山銀行帳號946281│戶為2 萬99│月。 │ │ │ │服人員,因客戶資料遭駭│0000000000、9462│85元,扣除│ │ │ │ │客竄改,須依指示操作自│000000000000、94│手續費15元│ │ │ │ │動櫃員機中止扣款云云,│00000000000000、│)。 │ │ │ │ │致吳宜娜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0000000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 │ │ │ │ │。 │87、000000000000│ │ │ │ │ │ │3498、0000000000│ │ │ │ │ │ │003658、00000000│ │ │ │ │ │ │00000000、946281│ │ │ │ │ │ │0000000000、9462│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及以無摺存款方│ │ │ │ │ │ │式存入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28│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中國信託03│ │ │ │ │ │ │82帳戶)。 │ │ │ ├───┼────┼───────────┼────────┼─────┼────────┤ │ 11 │梁家慶 │108 年6 月22日14時56分│108 年6 月23日15│5萬5467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9分起,以網路│(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梁家慶佯稱因遭駭客│APP 匯款方式,匯│中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入侵客戶資料,致訂單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戶為1 萬49│月。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0000000000000000│84元、1萬6│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梁│3 號帳戶、中國信│98 元,共 │ │ │ │ │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託0382帳戶。 │計2 萬5682│ │ │ │ │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PP 匯│ │元) │ │ │ │ │款。 │ │ │ │ ├───┼────┼───────────┼────────┼─────┼────────┤ │ 12 │楊蓓芬 │108 年6 月23日15時15分│108 年6 月23日16│4 萬9987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23分、16時27分│、1 萬318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楊蓓芬佯稱係美咖購│許,以網路銀行匯│元,共計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款方式匯款至中國│萬3169元 │月。 │ │ │ │,因先前訂單錯誤,須依│信託0382帳戶。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 │ │ │ │ │ │分云云,致楊蓓芬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行匯款。 │ │ │ │ ├───┼────┼───────────┼────────┼─────┼────────┤ │ 13 │楊薇玉 │108 年6 月27日17時21分│108 年6 月27日18│15萬8820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時32分起,在臺北│(匯入系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楊薇玉佯稱係網路購│市內湖區內湖路住│臺灣銀行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物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處、臺北市內湖區│戶為9 萬71│月。 │ │ │ │疏失,造成大筆訂單,須│港華街娘家,以網│10元)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路銀行匯款方式匯│ │ │ │ │ │,致楊薇玉陷於錯誤,而│款至玉山銀行帳號│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臺灣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下稱系爭│ │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14 │張曉慧 │108 年6 月28日18時30許│108 年6 月28日20│84萬5784元│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23分起,在桃園│(匯入中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向張曉慧佯稱係101 原創│市桃園區介壽路31│信託3607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6 號桃園福林郵局│戶為4 萬99│月。 │ │ │ │作業疏失,設定成代理商│、桃園市桃園區復│87元、4 萬│ │ │ │ │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興路205 號台新銀│9989元,共│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行桃園分行、桃園│計9 萬9976│ │ │ │ │張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市桃園區中華路12│元,匯入系│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號合作金庫東桃園│爭合作金庫│ │ │ │ │ │分行、桃園市○○○○○○0 ○○ ○ ○ ○ ○ ○區○○路00號彰化│、2 萬9987│ │ │ │ │ │銀行桃園分行、桃│元、2 萬99│ │ │ │ │ │園市桃園區民族路│85元,共計│ │ │ │ │ │55號第一銀行桃園│5 萬9972元│ │ │ │ │ │分行、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桃園分│ │ │ │ │ │ │行,分別以匯款或│ │ │ │ │ │ │以無卡存款、以網│ │ │ │ │ │ │路銀行匯款等方式│ │ │ │ │ │ │,匯款或存款至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下稱中國信│ │ │ │ │ │ │託3607帳戶)、玉│ │ │ │ │ │ │山銀行帳號946281│ │ │ │ │ │ │0000000000、9462│ │ │ │ │ │ │000000000000、94│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2、000000000000│ │ │ │ │ │ │1834、0000000000│ │ │ │ │ │ │000337、00000000│ │ │ │ │ │ │00000000、946281│ │ │ │ │ │ │0000000000、946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合作金庫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下稱系爭合│ │ │ │ │ │ │作金庫帳戶)、第│ │ │ │ │ │ │一銀行帳號404681│ │ │ │ │ │ │90971、000000000│ │ │ │ │ │ │30號帳戶、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號052501│ │ │ │ │ │ │088951號帳戶、三│ │ │ │ │ │ │信銀行帳號043060│ │ │ │ │ │ │6731號帳戶。 │ │ │ ├───┼────┼───────────┼────────┼─────┼────────┤ │ 15 │賴育君 │108 年6 月28日19時許,│108 年6 月28日20│4萬5077元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時25分起,在臺中│(匯入中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賴育君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市北區衛道路住處│信託3607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司及富邦客服人員,因公│,以網路銀行匯款│戶為7123元│月。 │ │ │ │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造成│方式匯款至中華郵│、匯入系爭│ │ │ │ │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政帳號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金融卡晶│6101號帳戶、中國│戶為2 萬99│ │ │ │ │片功能云云,致賴育君陷│信託3607帳戶、系│89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爭合作金庫帳戶。│ │ │ │ │ │路銀行匯款,並於108 年│ │ │ │ │ │ │6 月28日23時13分至臺中│ │ │ │ │ │ │市○區○○○路000號統 │ │ │ │ │ │ │一超商豐華門市購買MYCA│ │ │ │ │ │ │RD點數共計1 萬5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 ├──┼─────┼─────┼─────┼───────┼──────┤ │ 1 │系爭郵局帳│108.06.15 │ │臺北市大同區長│被告與綽號「│ │ │戶 │15:45 │2萬元 │安西路342 號全│牛奶」、「唯│ │ │ ├─────┼─────┤家超商玉泉店、│一」等詐騙集│ │ │ │15:47 │1萬5000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團成員 │ │ │ ├─────┼─────┤京西路165 號國│ │ │ │ │16:45 │2萬元 │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全聯圓│ │ │ │ │16:47 │2000元 │環)等地。 │ │ │ │ ├─────┼─────┤ │ │ │ │ │16:53 │1萬1000元 │ │ │ │ │ ├─────┼─────┤ │ │ │ │ │17:28 │1萬3000元 │ │ │ │ │ ├─────┼─────┤ │ │ │ │ │17:31 │2萬元 │ │ │ │ │ ├─────┼─────┤ │ │ │ │ │17:32 │8000元 │ │ │ │ │ ├─────┼─────┤ │ │ │ │ │17:40 │1000元 │ │ │ │ │ ├─────┼─────┤ │ │ │ │ │17:42 │1萬6000元 │ │ │ ├──┼─────┼─────┼─────┼───────┤ │ │ 2 │系爭聯邦銀│108.06.15 │2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 │ │ │行帳戶 │ ├─────┤京西路145 號瑞│ │ │ │ │ │2萬元 │興銀行建城分行│ │ │ │ │ ├─────┤等地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3 │系爭華南銀│108.06.15 │ │臺北市大同區南│ │ │ │行帳戶 │23:22 │2萬元 │京西路165 號國│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23:22 │2萬元 │櫃員機(全聯圓│ │ │ │ ├─────┼─────┤環) │ │ │ │ │23:23 │1萬1000元 │ │ │ │ │ ├─────┼─────┤ │ │ │ │ │23:32 │8000元 │ │ │ │ │ ├─────┼─────┤ │ │ │ │ │108.06.16 │ │ │ │ │ │ │11:33 │2萬元 │ │ │ │ │ ├─────┼─────┤ │ │ │ │ │11:34 │1萬元 │ │ │ ├──┼─────┼─────┼─────┼───────┼──────┤ │ 4 │中國信託 │108.06.23 │ │臺北市士林區社│被告 │ │ │0382帳戶 │16:32 │2萬元 │中街386 號全家│ │ │ │ ├─────┼─────┤超商社中門市 │ │ │ │ │16:33 │2 萬元 │ │ │ │ │ ├─────┼─────┤ │ │ │ │ │16:34 │2萬元 │ │ │ │ │ ├─────┼─────┤ │ │ │ │ │16:35 │1萬8000元 │ │ │ │ │ ├─────┼─────┤ │ │ │ │ │16:37 │1萬1000元 │ │ │ │ │ ├─────┼─────┤ │ │ │ │ │16:41 │3萬元 │ │ │ ├──┼─────┼─────┼─────┼───────┼──────┤ │ 5 │系爭臺灣銀│108.06.28 │ │臺北市士林區社│被告 │ │ │行帳戶 │17:19 │2 萬元 │中街386 號全家│ │ │ │ ├─────┼─────┤超商社中門市 │ │ │ │ │17:20 │2萬元 │ │ │ │ │ ├─────┼─────┤ │ │ │ │ │17:21 │2萬元 │ │ │ │ │ ├─────┼─────┤ │ │ │ │ │17:22 │2 萬元 │ │ │ │ │ ├─────┼─────┤ │ │ │ │ │17:23 │1萬7000元 │ │ │ ├──┼─────┼─────┼─────┼───────┼──────┤ │ 6 │中國信託 │108.06.28 │ │臺北市士林區承│被告 │ │ │3607帳戶 │20:32 │2萬元 │德路4 段81號彰│ │ │ │ ├─────┼─────┤化銀行承德分行│ │ │ │ │20:33 │2萬元 │ │ │ │ │ ├─────┼─────┤ │ │ │ │ │20:34 │2萬元 │ │ │ │ │ ├─────┼─────┤ │ │ │ │ │20:35 │2萬元 │ │ │ │ │ ├─────┼─────┤ │ │ │ │ │20:37 │1萬9000元 │ │ │ │ │ ├─────┼─────┼───────┤ │ │ │ │21:42 │7000元 │臺北市士林區承│ │ │ │ ├─────┼─────┤德路4 段39號統│ │ │ │ │21:43 │1000元 │一超商承富門市│ │ ├──┼─────┼─────┼─────┼───────┼──────┤ │ 7 │系爭合作金│108.06.28 │ │臺北市士林區後│被告 │ │ │庫帳戶 │22:11 │2萬元 │港街36號1 樓國│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22:13 │2萬元 │櫃員機(全聯- │ │ │ │ ├─────┼─────┤士林後港) │ │ │ │ │22:14 │2萬元 │ │ │ │ │ ├─────┼─────┤ │ │ │ │ │22:15 │2萬元 │ │ │ │ │ ├─────┼─────┤ │ │ │ │ │22:16 │9000元 │ │ │ │ │ ├─────┼─────┤ │ │ │ │ │22:34 │2萬元 │ │ │ │ │ ├─────┼─────┤ │ │ │ │ │22:35 │1萬元 │ │ │ │ │ ├─────┼─────┤ │ │ │ │ │22:52 │2萬元 │ │ │ │ │ ├─────┼─────┤ │ │ │ │ │22:53 │1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