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竹寒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6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0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所前,見被告行為有異,上前盤查,並經同意進入該址屋內,由被告主動交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支管1 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駁回聲請,經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49 號撤銷原法院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349 號駁回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4 月23日2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 年8 月21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0日士檢家仁109 毒偵786 字第10990328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