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韓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韓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韓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2 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王韓傳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在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9 日,迄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卡拉OK店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36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韓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韓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