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4439號、第4756號、第5386號、第6367號、第6368號、108 年度偵字第7306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7614號)暨移送併案(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猿」、葉恩齊及陳俊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壬○○、丙○○、戊○○、丁○○、庚○○、己○○、楊禮誠及王霺穎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轉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辛○○則依「黃猿」指示,於107 年12月22日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廁所取得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陳俊瑋、葉恩齊二人,並使用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葉恩齊提款卡密碼及應提領金額,由陳俊瑋、葉恩齊共同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後再於10至20分鐘內將款項交予辛○○,由辛○○交回集團成員,辛○○因而可得領取款項2%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呂紫宣、張嘉真及陳曉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轉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辛○○則自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黃猿」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依「黃猿」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辛○○因而可得領取款項2%之報酬。嗣甲○○、壬○○、丙○○、戊○○、丁○○、庚○○、己○○、楊禮誠、王霺穎、呂紫宣、張嘉真、陳曉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禮誠、王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呂紫宣、張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丙○○、戊○○、丁○○、庚○○、己○○、楊禮誠、王霺穎、呂紫宣、張嘉真、陳曉琪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葉雨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俊瑋、葉恩齊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匯款申請書、壬○○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匯款申請書、戊○○之匯款網頁資料、丁○○之匯款收據、庚○○之匯款收據、己○○之匯款交易明細、呂紫宣之匯款收據、陳曉琪之匯款收據,及遠東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聯邦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清單、警示帳戶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雨瑄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俊瑋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葉恩齊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函文及所附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路線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函文及所附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綽號「黃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對於提款金額記載之尾數有5 元之部分,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零錢,故尾數5 元應為交易手續費,是本院均予剔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陳俊瑋、葉恩齊(不含附表三)、「黃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7614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詐欺方式、時間、匯入款項及帳戶相同或密接,顯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或提供車手提款卡、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或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工作取得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獲報酬係提領款項之2%等語明確,是以提領總額(即附表一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4萬6 千元)之2%估算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920元(計算式:946,000 ×2%=1892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就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負責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收取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依「黃猿」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葉恩齊、陳俊瑋,再指示其等提領款項並收取之,其目的係在取得各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指示、收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提供葉恩齊、陳俊瑋二人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於提款當日於內湖捷運站旁邊星巴克廁所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其顯然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交付帳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㈡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擔任提款車手,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郵局 │ 帳號 │帳戶所有人│總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遠東商業銀行經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范真真 │100,000 元│ ├──┼───────────┼─────────┼─────┼─────┤ │ 2 │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謝景文 │198,000元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000-00000000000000│張文杰 │100,000元 │ │ │分行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景文 │30,000 元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景文 │42,000 元 │ ├──┼───────────┼─────────┼─────┼─────┤ │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朱婷婷 │150,000元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000-00000000000000│吳翊瑄 │124,000元 │ │ │山五甲郵局 │ │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 │謝景文 │120,000元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000-00000000000 │沈韋杰 │30,000元 │ │ │行 │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高文鎰 │52,000元 │ ├──┼───────────┼─────────┼─────┼─────┤ │ │ │ │合計 │946,000元 │ └──┴───────────┴─────────┴─────┴─────┘ 附表二: ┌─┬──────────┬────┬──────┬────┬────────────┐ │編│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 │號│ │ │107 年12月22│(新臺幣│ │ │ │ │ │日(下同) │) │ │ ├─┼──────────┼────┼──────┼────┼────────────┤ │1 │於107 年12月20日16時│臺北市 │12時18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40分許致電杜淑雲,佯│○○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稱係其孫女心如,欲向│○路0 段│12時18分 │20,000元│月。 │ │ │其借款急用云云,致杜│000 號全├──────┼────┤ │ │ │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月│家便利商│12時19分 │20,000元│ │ │ │22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店湖盛店├──────┼────┤ │ │ │市○○區○○路000 號│ │12時19分 │20,000元│ │ │ │清水郵局匯款10萬元至│ ├──────┼────┤ │ │ │遠東商業銀行經國分行│ │12時20分 │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於107 年12月21日15時│臺北市內│13時26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9分許致電劉鳳蓉,佯│湖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稱係其友人阿娟,欲向│路0 段 │13時28分 │20,000元│月。 │ │ │其借款修繕房屋云云,│000 號統├──────┼────┤ │ │ │致劉鳳蓉陷於錯誤,於│一便利商│13時29分 │20,000元│ │ │ │同月22日12時26分許至│店金龍門├──────┼────┤ │ │ │臺南市○○區○○路 │市 │13時30分 │20,000元│ │ │ │000 號台灣銀行匯款19│ ├──────┼────┤ │ │ │萬9 千元至凱基銀行臺│ │13時30分 │20,000元│ │ │ │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13時31分 │20,000元│ │ │ │ │ ├──────┼────┤ │ │ │ │ │13時32分 │20,000元│ │ │ │ │ ├──────┼────┤ │ │ │ │ │13時33分 │20,000元│ │ │ │ │ ├──────┼────┤ │ │ │ │ │13時34分 │20,000元│ │ │ │ ├────┼──────┼────┤ │ │ │ │臺北市內│13時40分 │10,000元│ │ │ │ │湖區○○├──────┼────┤ │ │ │ │路0 段 │13時41分 │8,000元 │ │ │ │ │000 號全│ │ │ │ │ │ │佳便利商│ │ │ │ │ │ │店湖盛店│ │ │ │ ├─┼──────────┼────┼──────┼────┼────────────┤ │3 │於107 年12月17日9 時│臺北市內│15時12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致電林綉蕙,佯稱係│湖區成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其孫媳婦,欲向其借款│路4 段30│15時13分 │20,000元│月。 │ │ │周轉云云,致林綉蕙限│巷27號統├──────┼────┤ │ │ │於錯誤,於同月22日14│一便利商│15時14分 │20,000元│ │ │ │時16分許至高雄市○○│店德福門├──────┼────┤ │ │ │○區○○○路000 號臺│市 │15時15分 │20,000元│ │ │ │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0│ ├──────┼────┤ │ │ │萬元至台新銀行北台中│ │15時16分 │20,000元│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4 │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臺北市內│18時51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6分許致電高蓁誼,佯│湖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路0 段 │18時52分 │10,000元│ │ │ │誤貼條碼,將連續扣款│000 號全│ │ │ │ │ │,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登│佳便利商│ │ │ │ │ │入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店湖盛店│ │ │ │ │ │云,致高蓁誼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8時39分許,│ │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 │ │ │ │ │ │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30,123元至聯邦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於107 年12月22日18時│臺北市內│19時25分 │12,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1分許致電洪資晴,佯│湖區○○│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售價│路0 段 │ │ │ │ │ │有誤,將重複扣款,需│000 號中│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國信託銀│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洪資│行成功分│ │ │ │ │ │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8│行 │ │ │ │ │ │時29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路0 段000-0 │ │ │ │ │ │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11,123元至臺中銀行 │ │ │ │ │ │ │222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6 │於107 年12月22日某時│臺北市內│20時10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致電陳淑蓉,佯稱前│湖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誤設│路0 段 │20時10分 │10,000元│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000 號全│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佳便利商│ │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店湖盛店│ │ │ │ │ │,致陳淑蓉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 │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以│ │ │ │ │ │ │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 │ │ │元至臺中銀行 │ │ │ │ │ │ │00000000001 號帳戶。│ │ │ │ │ ├─┼──────────┼────┼──────┼────┼────────────┤ │7 │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臺北市中│21時14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49分許,假冒瘋狂賣客│山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網站人員致電丁○○,│○路00號│21時15分 │20,000元│月。 │ │ │,誆稱因網站遭駭客駭│統一超商├──────┼────┤ │ │ │入,致其多出60筆交易│薇美店 │21時16分 │20,000元│ │ │ │之金額,需依指示操作│ ├──────┼────┤ │ │ │提款機始可中止上開多│ │21時17分 │20,000元│ │ │ │出之交易云云,致楊禮│ ├──────┼────┤ │ │ │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1│ │21時18分 │20,000元│ │ │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 │ │ │○○路00段000 第一銀│ │21時19分 │12,000元│ │ │ │行轉帳29,987元至中華│ │ │ │ │ │ │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8 │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臺北市中│同編號7 之上開6 筆提款│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7分許致電莊甯筠,佯│山區○○│。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稱前於網路購物因資料│0 路00號│ │月。 │ │ │輸入錯誤,將向銀行扣│統一超商│ │ │ │ │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薇美店 │ │ │ │ │云云,致莊甯筠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20時33分、│ │ │ │ │ │35分匯款49,989元、 │ │ │ │ │ │32,123元至中華郵政鳳│ │ │ │ │ │山五甲郵局帳號000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於同日21時3 分、├────┼──────┬────┤ │ │ │5 分、8 分許,使用手│臺北市內│21時33分 │30,000元│ │ │ │機以網路銀行轉帳 │湖區○○├──────┼────┤ │ │ │49,989元、49,987元、│路0 段 │21時34分 │30,000元│ │ │ │49,989元至玉山銀行 │000 巷0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玉山銀│21時35分 │30,000元│ │ │ │;於同日21時13分、53│行內湖分├──────┼────┤ │ │ │分,22時3 分、7 分匯│行 │21時36分 │30,000元│ │ │ │款49,989元、29,987元│ ├──────┼────┤ │ │ │、30,000元、10,000元│ │21時37分 │30,000元│ │ │ │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21時57分 │20,000元│ │ │ │00 號帳戶;於同日22 │山區○○├──────┼────┤ │ │ │時6 分匯款29,985元至│○路000 │21時58分 │20,000元│ │ │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號全家超├──────┼────┤ │ │ │0000000 號帳戶。 │商內湖樂│21時59分 │10,000元│ │ │ │ │群店 ├──────┼────┤ │ │ │ │ │22 時0 分 │20,000元│ │ │ │ │ ├──────┼────┤ │ │ │ │ │22時3分 │10,000元│ │ │ │ ├────┼──────┼────┤ │ │ │ │臺北市中│22時11分 │20,000元│ │ │ │ │山區○○├──────┼────┤ │ │ │ │○路0000│22時12分 │10,000元│ │ │ │ │號統一超├──────┼────┤ │ │ │ │商直福店│22時23分 │10,000元│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22時38分 │20,000元│ │ │ │ │山區○○├──────┼────┤ │ │ │ │路000 號│22時38分 │20,000元│ │ │ │ │板信銀行│ │ │ │ │ │ │大直分行│ │ │ │ ├─┼──────────┼────┼──────┼────┼────────────┤ │9 │於107 年12月22日20時│臺北市中│21時56分 │12,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0分許,假冒FB賣場人│山區○○│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員致電甲○○,誆稱因│○路000 │ │ │ │ │ │內部人員疏失,造成重│號全家超│ │ │ │ │ │複訂單,需使用網路銀│商樂群店│ │ │ │ │ │行確認身分,致甲○○│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 │ │ │ │ │30分許,於新北市土城│ │ │ │ │ │ │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11,989元至中華郵政鳳│ │ │ │ │ │ │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附表三: ┌─┬──────────┬────┬──────┬────┬────────────┐ │編│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 │號│ │ │107 年12月27│(新臺幣│ │ │ │ │ │日(下同) │) │ │ ├─┼──────────┼────┼──────┼────┼────────────┤ │1 │於107 年12月27日18時│臺北市士│19時41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4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林區○○│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致電呂紫宣,誆稱因作│路0 段 │ │ │ │ │ │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000 號之│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OK超商劍│ │ │ │ │ │始得取消云云,致呂紫│潭門市 │ │ │ │ │ │宣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 │ │ │ │時36分許至桃園市○○│ │ │ │ │ │ │○區○○路0 段0000號│ │ │ │ │ │ │之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 │ │ │ │ │ │,轉帳18,123元至永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於107 年12月27日18時│同上 │19時41分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張嘉真,誆稱因駭客入│ │ │ │ │ │ │侵,將遭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 │ │ │ │ │ │取消云云,致張嘉真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 │ │ │ │ │ │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 │ │ │ │ │路0 段000 號之聯邦銀│ │ │ │ │ │ │行轉帳20,123元至永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3 │於107 年12月27日18時│同上 │19時42分 │12,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致電陳曉琪,誆稱因作│ │ │ │ │ │ │業疏失,將遭連續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始得取消云云,致陳曉│ │ │ │ │ │ │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9│ │ │ │ │ │ │時37分許至高雄市○○│ │ │ │ │ │ │○區○○街00號之統一│ │ │ │ │ │ │超商轉帳14,123元至永│ │ │ │ │ │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