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曜成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9分許,推由劉曜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劉曜成涉嫌竊取該車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搭載甲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撬1 支,前往鄭煒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甲男持上開鐵撬撬開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劉曜成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裝入大型藍色提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劉曜成與甲男平分上開犯罪所得。嗣鄭煒昊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煒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劉曜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男攜帶鐵撬1 支,前往告訴人鄭煒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由甲男持鐵撬撬開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被告在旁負責把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裝入藍色提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潘世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易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31 頁】,另有幸運星夾娃娃機店內、道路及當時被告居住之「麗寶之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2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8096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另案移送資料、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47 頁、第291 頁、第373 頁、第37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夾娃娃機店內及「麗寶之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在卷供佐(見易字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與甲男於上開時間,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將竊得之現金放入藍色提袋內,其等自該店離去後,隨即在路旁平分竊得現金,印象中其與甲男各僅分得6 、7,000 元,其等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竊得財物之總額未達3 萬6,000 元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40 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經營之幸運星夾娃娃機店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遭被告及甲男竊取之現金數額為3 萬6,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又被告與甲男於同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至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復騎乘同一台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永平路夾娃娃機店)竊取現金,並將其等在此2 家店所竊得之現金均放在同一只大型藍色提袋內,嗣被告與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行竊所騎上開機車棄置路旁,一同改搭計程車返回被告當時居住之「麗寶之星」社區時,被告仍手持該只藍色提袋下車走入社區,以被告拿取該只藍色提袋之方式判斷,該提袋內應裝有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40 頁),復有幸運星夾娃娃機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永平路夾娃娃機店內及「麗寶之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0頁、第127 頁,易字卷二第150 頁、第153 頁),可見被告與甲男當日行竊地點非僅幸運星夾娃娃機店1 處,復已事先備妥具有相當容量之大型藍色提袋,用以盛裝竊得之財物,且其等於當日上午行竊完畢後,復一同返回被告住處,衡情,其等2 人應待行竊完畢後,再於被告住處或較隱密處所分取竊得之現金,當無在尚未完成全部行竊計畫前,即在上午時分,逕在路旁分取裝在大型藍色提袋內之現金,徒增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與甲男在幸運星娃娃機店竊得財物後,隨即在路旁平分該店竊得之財物,其與甲男各僅分得6 、7,000 元云云,要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甲男為本案犯行時,甲男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該工具屬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長度,復得以撬開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堪信該鐵撬具有相當之體積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顯認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31頁),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與甲男於上午時分,逕自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甚為明目張膽,且具有相當危險性,併其等竊得現金之數額非微。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幸運星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非其本人,其未曾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本案犯罪手法與其慣用油壓剪行竊夾娃娃機台之方法不符云云【見偵字卷第171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卷第38頁、109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72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調閱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潘世諺、林俊宇到庭,證述如何經由本案及永平路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竊盜行為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路線,沿途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之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永平路夾娃娃機店及「麗寶之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中午11時21分許,在當時居住之「麗寶之星」社區門口自計程車下車時,與同車乘客之衣著、身形及所持提袋等特徵,均與本案及永平路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盜行為人之特徵相符後,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確為其與甲男共同所為,並稱其之前否認犯罪,係因在監所聽其他同學說如果否認犯罪,可能被判無罪,但其當庭聽聞證人潘世諺、林俊宇之證述內容後,認為本案證據充足,因此決定認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4 頁),可見被告先前心存僥倖而否認犯罪,嗣見證據確鑿無從抵賴,始表示認罪;但被告為認罪陳述後,猶未對其為本案犯行一節表示任何悔悟,反而陳稱「我前案判決都已經判30幾年了,我覺得司法制度很噁心,我已經麻木了,我還是希望請從輕量刑」,經詢以既已對司法制度感到麻木,何以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答稱「不能因為自己麻木,就自己找死吧」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3 頁),益徵被告非因對於自身所為竊盜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有所悔悟而認罪,僅係為圖獲取輕判之利益所為,是難認被告知所悔悟,亦見其對於法治之感知力甚為薄弱。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經營飾品店及夾娃娃機台,月收入平均8 至12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42 頁)。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開庭曾稱如本案可以判緩刑就會認罪,不然就否認犯罪,且其因本案除受有現金遭竊之損失外,尚需支付兌幣機修繕費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甲男在幸運星夾娃娃機店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 萬6,000 元一節,業於前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甲男係平均分取竊盜所得財物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35 頁),是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男為竊盜犯行所持之鐵撬1 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鐵撬屬於甲男所有,且於犯罪後由甲男帶走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35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撬屬於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