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VAN ANH(中文譯名:黎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18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 VAN 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ANH(中文譯名:黎文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冰箱貨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於靜發覺有異,請另名店員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吳於靜),乃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H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明真店之店長吳於靜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明真店販售之飲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所犯,應具悔意,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僅25元,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減輕,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立頓萃香奶綠1 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