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威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緝辛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威志(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6月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緝辛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病,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本件受刑人於假釋後已經過相當時日,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未區分再犯罪名及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一律撤銷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刑人,因觸犯輕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是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⑶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以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1030165409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同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4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6 年3月2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6910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5月17 日107年度執更緝辛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是本案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本件受刑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 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9 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部分違憲,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為法務部之權限,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