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華(下稱受刑人)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2 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雖於假釋中更犯罪,但所犯僅係經法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施用毒品罪,且非受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為利受刑人假釋更生,早日回歸社會,請准聲明異議人不因觸犯輕微罪名即入監執行殘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7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嗣撤回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7號、100 年度簡字第7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2月27日),假釋期間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假釋期間,另於108 年1 月12日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13680 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之殘餘刑期3 年1 月2 日,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109 年7 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698 號執行卷案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5、31至33頁),應堪認定。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既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而執行,是本件上揭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就本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