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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賢民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賢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賢民因承作室內設計裝潢案件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條件,而欲接任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負責人,並將聿陞公司資本額自原來之2000萬元增資為5000萬元,以符上開裝潢案件之要求。然因鍾賢民資金不足,遂與聿陞公司時任負責人李淑珠(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另行判處罪刑)、聿陞公司會計劉曉雯(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另行判處罪刑)、惠利福記帳及代理報稅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陳淑真(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另行判處罪刑)及負責介紹、籌措資金之簡秋嬌(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另行判處罪刑)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鍾賢民、李淑珠指示劉曉雯委託陳淑真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及籌措增資所需之資本額,陳淑真即經由簡秋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覓得款項,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依該金主要求,指示李淑珠、劉曉雯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淑珠」,下稱李淑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曉雯」,下稱劉曉雯帳戶),並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金主指定之人保管。嗣該金主即於106 年2 月20日以簡秋嬌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帳戶)將3000萬元款項,依序經劉曉雯帳戶、李淑珠帳戶,匯款至聿陞公司帳戶,影印聿陞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於106 年2 月21日將上開3000萬元款項自聿陞公司帳戶依序經劉曉雯帳戶、李淑珠帳戶匯回簡秋嬌帳戶,金主即自簡秋嬌帳戶取回該等款項。陳淑真並製作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聿陞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由鍾賢民以聿陞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3 月7 日核准為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使聿陞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賢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違反公司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二-1第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 卷】卷三第349 至35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訴99卷】卷四第569 至570 頁、第575頁、第584頁)。

㈡證人李淑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據卷二-1第247 至251 頁、偵17844 卷三第301 至305 頁)。

㈢證人劉曉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據卷二-1第289 至293 頁、偵17844 卷三第339 至343 頁)。

㈣證人陳淑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17844 卷一第153 至157 頁、卷四第55至59頁)。

㈤證人簡秋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844 卷一第293 頁、卷四第17至19頁)。

㈥聿陞公司案卷(證據卷三第457 至481 頁)。

㈦聿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據卷五、六、七、八第221頁)。

㈧李淑珠、劉曉雯、聿陞公司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據卷二-1第237 至243 頁)。

㈨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與李淑珠、劉曉雯、聿陞公司帳戶往來之取款憑條影本(見證據卷二-1第269 至275 頁)。

二、簡秋嬌陳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依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金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21頁)。參以由簡秋嬌帳戶匯至李淑珠、劉曉雯、聿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他處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9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簡秋嬌稱該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另向他人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起訴書記載簡秋嬌係提供該等資金之金主,尚有誤會。另李淑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聿陞公司一開始的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17844 卷三第303 頁)。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因為做室內設計裝潢,業主需要5000萬資本額作保障,我就找上想把聿陞公司轉給他人的聿陞公司前負責人李淑珠合作,由我接手該公司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224 頁)。再聿陞公司本案增資登記係併同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地址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一併辦理,並係以被告為新任負責人具名提出,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833800 號函(見證據卷三第461 至463 頁)、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證據卷三第465 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具名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之聿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李淑珠則係經陳淑真籌措借款作為資本額時之聿陞公司登記負責人,起訴書此節記載略嫌疏略,但均不影響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及陳淑真等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淑珠、劉曉雯、陳淑真、簡秋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淑珠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聿陞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聿陞公司增加3000萬元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聿陞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子女及妻子,目前從事汽車電子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99卷四第584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