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藍靖凱自民國108 年5 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俊宏」之成年人(以下簡稱「俊宏」)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俊宏」聯繫,負責依「俊宏」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其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據起訴;本案非其加入後之首次犯行)。藍靖凱即與「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6 月20日前某時,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款廣告訊息,於鍾孟修閱覽上開訊息而依其上所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下簡稱「珊珊」)聯繫後,由「珊珊」向鍾孟修謊稱因貸款下來後才會見面簽借款合約,為防止其於簽約前盜領而否認借款,其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使鍾孟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 月1 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 ○0 ○0 號統一超商宏橋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402 號1 樓之統一超商福通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取件人西啟鑫環)。旋由藍靖凱於同年月3 日晚間9 時21分許,依「俊宏」指示,騎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俊宏」之指示,至西門捷運站交給「俊宏」,並收取新臺幣300 元(含代墊取件之運費100 元)之報酬,旋由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持以詐騙附表二所示黃瑩宜、陳佩苓、吳佳穎、黃智葦、蔡智宇、張倩華、吳芩萍、陳仙慧、林美娟等被害人之財物,使其等分別匯入鍾孟修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得逞(詐騙之過程、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嗣鍾孟修、黃瑩宜、陳佩苓、吳佳穎、黃智葦、蔡智宇、張倩華、吳芩萍、陳仙慧、林美娟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孟修、黃瑩宜、陳佩苓、吳佳穎、黃智葦、蔡智宇、吳芩萍、陳仙慧、林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藍靖凱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288 至289 、297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7-ELEVEN 交貨便貨態追蹤、被告取件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鍾孟修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9、21、23頁、苗檢偵卷第116 至125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5 、161 至165 、171 至172 頁)、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台灣借錢網頁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照片、購買手機網站網頁擷圖等書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快遞業務,工作內容是依「俊宏」指示前往各大超商領取包裹,再拿至捷運站給「俊宏」或「俊宏」指定之人,其中有1 次是車手邱重淵來跟我拿,伊不知道「俊宏」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我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還要扣除寄件人沒有繳清的運費,因為「俊宏」說有一些人沒有辦法一時趕到,人又在國外出差,我是不知情在求職的時候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299 頁),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應徵工作之任何事證,對於「俊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等節,均無法具體陳述,則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且依其所辯,其工作內容僅有依「俊宏」指示,前往各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並可因此獲得每件300 元之報酬,而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俊宏」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向寄件人收件後,直接送給「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先將包裹寄至各處便利商店後,再委託被告前往領取,再到指定處所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取貨資訊,其上取件人記載為「西啟鑫環」,並非名為「俊宏」之人(見偵卷第10頁),苟無不法,「俊宏」又何須假冒不同人之名義作為取件人?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擔任取簿手、或負責轉交提款卡、或負責面試應徵車手等工作而遭查獲經分別起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結頗深,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前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前科紀錄,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若「俊宏」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堪認其主觀上應明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是被告明知其所領取、轉交之物為提款卡,仍依指示前往領取、轉交包裹,顯係以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我在109 年7 月5日被專案辦理及逮捕之後就沒有再收包裹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109 年7 月5 日遭逮捕後,並無後續之參與行為,亦即可能中途即脫離該詐欺集團,但被告之參與行為,依上開所述,已可評價其為共同正犯,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須負既遂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即鍾孟修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與「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共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被告雖初始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而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及多次加重詐欺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收簿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件獲有300 元之酬勞,但其中100 元用於代墊寄件人未繳清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則扣代墊費用後,其實際所得為200 元,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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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沒收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
│ │及追徵) │訴及所提出書證資料之│
│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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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所載詐騙鍾孟修之渣打│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告訴人鍾孟修於警詢│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偵訊所述(見偵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第46至49頁、苗檢偵│
│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卷第11至21頁、第13│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0 頁正反面)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鍾孟修提出之LINE對│
│ │徵其價額。 │ 話擷圖、台灣借錢網│
│ │ │ 頁擷圖(見苗檢偵卷│
│ │ │ 第23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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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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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之對象、過程、金額(犯罪事實│匯入之人│ 主文(含主刑、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書證資│
│ │) │頭帳戶 │ 沒收及追徵) │料之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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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上午│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黃瑩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9 時許,冒稱網路賣家許國輝以LINE│渣打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76至77頁) │
│訴書│與黃瑩宜聯絡,向其佯稱出售冷氣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黃瑩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附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 │壹年貳月。 │ 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檢偵卷第71至76頁│
│編號│8 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 │ 、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 │
│1 )│261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1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 │ │
│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 │ │ │
│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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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陳佩苓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4 時53分許,冒稱網路賣家呂詩香以│渣打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57至58頁) │
│訴書│LINE與陳佩苓聯絡,向其佯稱出售手│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陳佩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
│附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壹年貳月。 │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手│
│編號│5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 │ │ 機網站頁面截圖、與呂詩香臉書對話紀│
│2 )│42分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斗六│ │ │ 錄截圖、臺灣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見│
│ │市○○路00號雲林縣政府內之自動櫃│ │ │ 苗檢偵卷第40、42至50頁、本院卷第19│
│ │員機,轉帳1 萬6,000 元至右列帳戶│ │ │ 5 頁) │
│ │,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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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即起│5 時29分許,致電予吳佳穎,向其佯│渣打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63至65頁) │
│訴書│稱因購物平台操作錯誤,需配合操作│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ATM 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壹年貳月。 │ │
│編號│因而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在新北│ │ │ │
│3 )│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3│ │ │ │
│ │3 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帳戶│ │ │ │
│ │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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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黃智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5 時46分許,冒稱雅聞客服人員致電│永豐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90至92頁) │
│訴書│予黃智葦,向其佯稱因網站個資外洩│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黃智葦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附表│訂單重複20筆,需配合操作ATM 取消│ │壹年叁月。 │ 截圖(見苗檢偵卷第89至90頁) │
│編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 │ │ │
│4 )│上7 時9 分許,以手機APP 轉帳4 萬│ │ │ │
│ │9,98 7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帳│ │ │ │
│ │戶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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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5 時54分許,冒稱MAKE UP 公司客服│渣打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70至71頁) │
│訴書│人員致電予蔡智宇,向其佯稱因內部│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蔡智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附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訂購14筆訂單,需│ │壹年貳月。 │ 照片(見苗檢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
│編號│配合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 第224 頁) │
│5 )│誤,因而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44分│ │ │ │
│ │許,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內之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1 萬12元(含手續費15元│ │ │ │
│ │為1 萬27元)、5987元至右列帳戶,│ │ │ │
│ │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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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晚上│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被害人張倩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6 時06分許,冒稱雅聞倍優的工程部│永豐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82至84頁) │
│訴書│門致電予張倩華,向其佯稱因將其誤│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張倩華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
│附表│設為經銷商多扣10筆款項,需配合操│ │壹年叁月。 │ 話紀錄截圖(見苗檢偵卷第82至83頁)│
│編號│作ATM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 │ │ │
│6 )│而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24分許,以│ │ │ │
│ │手機AP P轉帳4 萬9,985 元、5,088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帳戶提│ │ │ │
│ │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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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晚上│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吳芩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7 時8 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永豐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98至101頁) │
│訴書│更正)許,冒稱美咖AP P客服人員致│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吳芩萍之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自動櫃│
│附表│電予吳芩萍,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 │壹年貳月。 │ 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話│
│編號│訂單設定為每月訂購,需配合操作AT│ │ │ 紀錄截圖(見苗檢偵卷第96、98頁、本│
│7 )│M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 │ 院卷第253、258 、260 頁) │
│ │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在嘉義縣水上│ │ │ │
│ │鄉十一指厝75之9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 │ │ │
│ │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123 │ │ │ │
│ │元(含手續費為1 萬5,138 元)至右│ │ │ │
│ │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 │ │ │
│ │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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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晚上│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陳仙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8 時40分許,冒稱美咖網站員工致電│台新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106 至108 頁) │
│訴書│予陳仙慧,向其佯稱因將其升級為VI│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陳仙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苗│
│附表│P 客戶,需配合操作ATM 取消云云,│ │壹年貳月。 │ 檢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72 頁) │
│編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 │ │ │
│8 )│39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36 │ │ │ │
│ │號永豐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萬1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帳戶│ │ │ │
│ │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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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晚上│鍾孟修之│藍靖凱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
│即起│8 時46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115 至117 頁) │
│訴書│致電予林美娟,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2.林美娟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
│附表│客入侵,個資外流訂購13筆訂單,需│ │壹年肆月。 │ 紀錄截圖(見苗檢偵卷第114 至115 頁│
│編號│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 │ ) │
│9 )│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19分許,以玉│ │ │ │
│ │山銀行手機APP 轉帳4 萬9,987 元、│ │ │ │
│ │4 萬9,989 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該詐│ │ │ │
│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 │ │ │
│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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