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 、1607、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許宗宏涉犯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等罪嫌。
二、被告許宗宏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款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辦會計人員」之用語,配合第14條規定修正為「會計主管」,然其餘並未修改,對於本件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附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 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罪行為係94年1 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4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檢察官偵辦開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48 號卷1 第2 頁),並於96年7 月10日提起公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222 頁至第297 頁),嗣於96年7 月2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1 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197 頁)。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4 月1 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7年1 月17日期間共2 年9 月又17日,扣除檢察官96年7 月10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7 月27日繫屬法院前之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 年4 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