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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中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北路4 段173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林宗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而行駛至該處時,突見陳國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國龍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林宗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腕部扭傷、陰囊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國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知有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並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97頁、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林佳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5、51、59至61、71至85頁、本院卷第117 至123 、131至137 、143 至160 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223 至226 頁)。且: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卻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段迴車,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機車於11:28:57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如本院卷第223 頁圖1 所示),於11:28:59抵達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如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圖3 、5 所示),其時間差約為2 秒(59-57=2 ),而行駛距離約為51公尺(如本院卷第226 頁GOOGLE地圖所示),可推估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之速率約51÷2 =25.5公尺/ 秒即時速91.8公里(25.5×3600÷1000=91.8),已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 時,顯有超速之情形,亦可認定。惟告訴人雖有超速,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

㈢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陳國龍駕駛ABD-3379號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林宗達騎乘MPK-9852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影像),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腕部扭傷、陰囊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男性生殖器官疾患、陰囊靜脈曲張」之傷勢,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應屬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歷次就診之全部醫療院所逐一函查確認,其結果係:

⒈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8 月24日以馬院醫泌字第1090005038號函覆以「患者林君,於108 年1 月18日主訴陰囊疼痛及挫傷來門診就醫,給予陰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兩側精索靜脈曲張(左>右)。於108 年6 月5 日主訴陰囊疼痛來門診就醫,陰囊外觀無異常。於109 年6 月29日主訴睪丸疼痛,給予陰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兩側精索靜脈曲張。因精索靜脈曲張也會導致疼痛,與108 年挫傷應無相關性。患者於就診時陰囊並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病人因左腕扭傷於108 年1 月25日就診。疼痛於尺側。X 光顯示無明顯骨折及軟組織腫脹。病人後續並無相關症狀返診。客觀證據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健康重大不治之情事」,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60 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8 月19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4983700 號函覆以「經診斷為『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僅於108 年1 月12日急診就診,之後再也無回診,無法判斷有無構成重傷」,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

⒊林佳瑩中醫診所109 年8 月14日函覆以「林宗達先生回復狀況良好,並無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僅於拿重物久偶感左腕疼痛及腰酸情形」,有上開診所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

⒋長宏骨科診所109 年8 月19日109 長宏字第1090819 號函覆以「病患於108 年10月25日本院初診自訴腰部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治並無明顯外傷。於本院接受診斷及治療數次仍有明顯之自覺症狀持續治療中。患者並無肢體機能減損或其他重大傷害情形」,有上開診所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

⒌是依上開函詢結果,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之情形,且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亦詳為敘明告訴人之陰囊疼痛實係因其陰囊兩側精索靜脈曲張所致,並直指此與108 年之挫傷應無相關性,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傷勢(陰囊靜脈曲張、男性生殖器官疾患)必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自述是擔任經理工作,工作內容為與客戶建立關係及生意往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然其執行上開工作內容之方式甚多,有以駕車前去拜訪客戶者,但也有在辦公室內以網路、電話、廣告行銷等方式拓展生意者,此項與客戶建立關係、接洽生意之業務,並非必以駕車前往始能進行,公司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無非方便代步,亦難謂駕駛車輛行為屬於被告工作內容,自不能將被告之駕駛行為,擴張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被告係擔任該公司經理之職務,即遽認駕駛行為是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況被告供稱當天是星期六休假日並無上班,只是單純好意幫忙將公司車輛由違規停車之地方移置停車格位置內停放(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案發當天被告因幫忙移車而駕駛車輛,並非本於經理從事與客戶接洽生意等工作之附隨業務,自非於執行業務過程違反注意義務,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漏未告知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交通分隊警員倪依婷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復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貿然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過失程度不輕之肇事情節,且被告之駕駛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超速過失之肇事次因,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多次到庭進行調解,仍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太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63、75、85、97、102 頁),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