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坤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坤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緯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坤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前盤查發現陳坤緯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採尿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緯於警詢中僅坦承曾施用毒品,並為毒品列管人口
,惟矢口否認於107 年12月18日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6 年4 月間云云。惟其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
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
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調驗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