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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成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芯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潔膚濕巾1 包,雖未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顯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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