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成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芯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潔膚濕巾1 包,雖未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顯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