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炳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炳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炳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炳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110 年2 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一般交通事故,係因菜市場來往人數眾多,且為使救護車方便進出,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移動,又因車上貨物未綁好,不慎掉落砸中告訴人趙繆玉梅,並非蓄意造成,事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多次電話聯絡均未得到回應,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上訴人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罪,顯已知所悔悟,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趙繆玉梅達成和解,惟於109 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 萬6 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足見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黃炳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水果攤
前前,本應注意裝卸載貨物時,應固定妥適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將貨物固定裝載妥適,致黃炳上於
移動貨車時,車上之貨物掉落,砸中站立在貨車旁之行人趙
繆玉梅,並致趙繆玉梅受有右髖、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繆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炳上之供述,(二)告訴人趙繆玉梅、告訴代
理人趙慧嫻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