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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壹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被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間為「94年6 月14日」,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7 月、3 月確定」後補充「,嗣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與前犯強盜、竊盜等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9 月又10日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又18日(下稱第二案)」,第15至16行所載「11月29日確定」更正為「11月23日確定」,倒數第14至16行所載「有期徒刑3 年6 月…假釋期滿」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入監與前案、第二案接續執行至108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第三案尚有殘刑6 月又21日,前案則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8 年11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0 段00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有海洛因,經警移轉至包裝袋秤重,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為警扣押,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5日、4 月15日準備程序及4 月15日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自行取出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交付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 年1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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