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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25日另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 月27日確定;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7 年7 月25日另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無訛。惟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107 年7 月25日,因與廠商有工程糾葛,不願讓廠商兌現其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妄以該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經轉報警協助偵查犯罪,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其所犯前案係因於105 年12月28日,盜用已死亡專利代理人印章,偽造不實之專利委任書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兩者犯罪情節迥然不同、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又為殊異,且毫無關聯,俱屬偶發。併參諸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足見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於該案件審理中坦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卷附該案刑事判決載明,足徵其非無悔過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其未見悔悟自新;另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前犯罪經判處拘役30日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況本件後案行為時,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無從預期前案之判決狀況,自難以後案行為認定受刑人係無視、藐視前案判決之行為結果,則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判決前,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之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後案判決能否再諭知緩刑固有疑問,然該後案判決既為拘役刑之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確定,前案緩刑宣告得裁量撤銷之形式條件即已成立(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參照),本院自應就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條件,進行實體審查,至於後案判決亦宣告緩刑是否有所違誤,乃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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