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69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336號、第2935號、第3637號、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國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澤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國澤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澤公司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乙○○、辛○○、戊○○,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澤公司帳戶,庚○○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嗣因甲○○、乙○○、辛○○、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辛○○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庚○○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自上開國澤公司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國澤公司的負責人,上開國澤公司帳戶裡的錢都是我領的,因為我的朋友己○○陸續跟我借了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上開帳戶裡的錢是己○○還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乙○○、辛○○、被害人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國澤公司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匯入上開國澤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一【下稱偵16909 卷一】第146 、147 頁、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下稱偵2336卷】第15至23、25至27頁、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號卷】第9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卷【下稱偵29141 卷】第27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16909 卷一第172 至173 頁、第187 至1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跨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礁溪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張、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3日營存字第10850339661 號函暨檢附國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9 年2 月10日連城營密字第10900004641 號函暨檢附國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09 號卷一第172 、173 、187 、188 頁、偵2336卷第67至71、73至74、74至81頁、偵1093卷第23至25、35、41至45頁、偵29141 卷第11至13、57、63、65至77頁、108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卷二【下稱偵16909 卷二】第53、75至78、68、偵1093卷第79至83、129 至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從104 年到105 年陸續借給己○○共計300 萬元,一開始己○○有付利息,有借有還。105 年後我再陸續借錢給己○○,一直到106 年底大概還欠本金350 萬元沒有還我。當時己○○說他在大陸做物流,生意還不錯,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己○○開支票,後來我覺得有點擔心,所以才要求己○○開支票給我。107 年我開始一直跟己○○催款,他才開支票給我,並提出支票6 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惟查,被告陸續借款350 萬元予己○○並非小額借貸,何以雙方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更未簽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品擔保債務,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違,又倘被告確有借款350 萬元予己○○,被告於取得己○○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理應存入自己之帳戶即可輕易兌現,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支票6 張,發票日期分別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28日、108年5 月28日,亦與被告辯稱之借款時間不符,是被告所辯情節非但毫無所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就被告提領款項之細節,倘如被告所述,其提領上開國澤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己○○返還借款的錢云云,其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紀錄、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然告訴人甲○○、乙○○、辛○○、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國澤公司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完畢,核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受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友人己○○返還借款云云,顯為臨訟杜撰,殊難採信。
㈢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斗六市○○路000 號開小吃部檳榔跟卡拉OK店。我有看到被告跟己○○在我店裡談生意,我只看過一次而已,那時候他們在包廂裡,大概半小時後我送菜進去,我看到桌上有錢、支票、本票等資料。我只是進去送餐,我不了解他們在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4 頁),足見證人丙○○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整個過程,尚難僅憑證人所述遽認被告與己○○間確有借貸關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先後提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澤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轉帳至國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國澤公司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等造成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之工作、平均月收入10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到國澤公司帳戶裡的錢都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10萬9,510 元,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號4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庚○○提款時間、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新臺幣) │幣) │ ├──┼────┼───────┼────────┼─────────────┤ │1 │告訴人 │自108 年6 月24│㈠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8分│ │ │甲○○ │日上午9 時24分│上午8 時59分許,│許,由庚○○自上開國澤公司│ │ │ │許起,由自稱「│匯款15萬元至國澤│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40│ │ │ │陳彩芸」之詐騙│公司所申辦之臺灣│萬元 │ │ │ │集團成員,以通│銀行連城分行帳號│ │ │ │ │訊軟體line撥打│000000000000號帳│ │ │ │ │電話予甲○○,│戶 │ │ │ │ │向甲○○佯稱投│㈡108 年7 月19日│ │ │ │ │資運動彩券云云│上午9 時11分許,│ │ │ │ │,致甲○○陷於│匯款25萬元至上開│ │ │ │ │錯誤,而依指示│國澤公司帳戶 │ │ │ │ │陸續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8 年7 月中旬│㈠108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42分│ │ │乙○○ │某日起,由自稱│上午11時51分許,│許,由庚○○自上開國澤公司│ │ │ │「凱杰」、「王│匯款3 萬1,150 元│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6 │ │ │ │建林」之詐騙集│至上開國澤公司帳│萬3,000 元(含他人匯入不明│ │ │ │團成員,向李雅│戶 │款項) │ │ │ │婷佯稱投資香港│ │ │ │ │ │股票云云,致李│ │ │ │ │ │雅婷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 │ │ │款 │㈡108 年8 月8 日│108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 │ │ │ │下午5 時34分許,│許,由庚○○自上開國澤公司│ │ │ │ │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10│ │ │ │ │國澤公司帳戶 │萬8,000 元(含他人匯入不明│ │ │ │ │㈢108 年8 月8 日│款項) │ │ │ │ │下午5 時39分許,│ │ │ │ │ │匯款2 萬8,360 元│ │ │ │ │ │至上開國澤公司帳│ │ │ │ │ │戶 │ │ │ │ │ │ │ │ ├──┼────┼───────┼────────┼─────────────┤ │3 │告訴人 │108 年7 月下旬│108 年8 月7 日中│108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 分│ │ │辛○○ │某日起,由自稱│午12時22分許,匯│許,由庚○○自上開國澤公司│ │ │ │「張東輝」之詐│款40萬元至上開國│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40│ │ │ │騙集團成員,向│澤公司帳戶 │萬元 │ │ │ │辛○○佯稱投資│ │ │ │ │ │黃金云云,致鍾│ │ │ │ │ │姿瑩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4 │被害人 │108 年6 月間某│㈠108 年8 月12日│108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3分│ │ │戊○○ │日,由自稱「張│中午12時17分許,│許,由庚○○自上開國澤公司│ │ │ │燕瑜」之詐騙集│以張雅晶名義匯款│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71│ │ │ │團成員,以微信│20萬元,至國澤公│萬6,000 元(含茆清正匯入1 │ │ │ │通訊軟體撥打電│司上開帳戶 │萬5,000 元、黃凱娸匯入9 萬│ │ │ │話予戊○○,向│㈡108 年8 月12日│元、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 │ │ │戊○○佯稱欲幫│下午1 時20分許,│ │ │ │ │忙取回遭詐騙之│以振春企業社名義│ │ │ │ │款項云云,致徐│,匯款40萬元至國│ │ │ │ │讚宗陷於錯誤,│澤公司上開帳戶 │ │ │ │ │而依指示陸續匯│ │ │ │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