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46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怡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雨庭」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劉雨庭」指示之數字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將本案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一所示2 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不含手續費)】,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陳怡珊知悉詐欺正犯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蔡明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怡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2 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03681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573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被告與「劉雨庭」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少連偵17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4頁至第36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學歷,曾任餐廳服務生、美容店芳療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8 年8 月間,在臉書看到刊登「提供1 個帳戶,每10天可得1 萬元報酬」內容之廣告,遂與對方即自稱「劉雨庭」之人聯絡,「劉雨庭」表示其僅需提供帳戶,不必做其他事,每10天即可獲取1 萬元之高額報酬,當時其有想過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可能會被供作不法使用,但因其當時急需金錢清償卡債,仍將本案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對方等情(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劉雨庭」雖自稱是合法經營之運彩公司,卻提醒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裝攜至便利商店寄出時,若便利商店店員詢問寄件內容,則以寄書本回覆,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64卷第24頁至第28頁),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時,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結果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劉雨庭」之指示,變更本案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後,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正犯雖係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為取信於蔡明達,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蔡明達;然被告辯稱其除提供前開帳戶外,未打電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且其提供帳戶時,亦不知對方將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見易字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係供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或被告得以認知詐騙正犯在詐騙過程中,將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情,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被告同時將本案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一所示2 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且與告訴人蔡明達成立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予蔡明達(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美容店擔任芳療師,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其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其貪圖「劉雨庭」允諾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予對方之行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明達以附表二所示內容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7 月6 日、8 月6 日各給付5,000 元予蔡明達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35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1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參告訴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蔡明達,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後,未獲取對方原先允諾之報酬等情(見易字卷第34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業經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少連偵17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55頁),因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已將本案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劉雨庭」指定之數字,並將提領卡寄出,即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證據 │ ├──┼───┼───────────────┼───────────┤ │ 1 │蔡明達│蔡明達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在│1.證人蔡明達之證述 │ │ │ │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⑴警詢【見臺灣臺南地方│ │ │ │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來電,佯以健保│ 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 │ │ │局人員名義,詢問蔡明達是否申請│ 字第17號卷(少連偵17│ │ │ │健保補助費,蔡明達表示未曾申請│ 卷)第26頁至第27之1 │ │ │ │健保補助費,對方即稱將報警處理│ 頁】。 │ │ │ │等情,蔡明達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⑵偵查(見少連偵17卷第│ │ │ │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對方佯稱係│ 11頁)。 │ │ │ │新北市刑事組警員「林嘉慶」,因│2.蔡明達提供之「台北地│ │ │ │蔡明達涉嫌盜領健保補助,將轉由│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隊長「陳國良」處理等詞,遂將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 │ │話轉交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國│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良」之成年男子,「陳國良」詐稱│ 書」、「臺灣臺北地方│ │ │ │蔡明達已遭通緝,將由檢察官處理│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等詞後,蔡明達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不詳、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成│ 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年男子來電,對方訛稱蔡明達已遭│ 第48頁至第50頁)。 │ │ │ │通緝,需由「陳國良」同意擔任保│3.蔡明達提供之合作金庫│ │ │ │證人,始可分案調查等詞,「陳國│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良」再以電話向蔡明達佯稱因蔡明│ 收入收據、京城銀行匯│ │ │ │達涉嫌犯罪,須將金錢交由金管會│ 款委託書(見臺南市政│ │ │ │保管等詞後,蔡明達復接獲另名真│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 │ │ │實身分不詳、自稱「李佩芳書記官│ 偵查卷宗第47頁)。 │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蔡明達│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 │ │ │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予金管會保管等│ 明細(見少連偵17卷第│ │ │ │詞,致蔡明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20頁)。 │ │ │ │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5.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明細(見少連偵17卷第│ │ │ │收取對方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23頁)。 │ │ │ │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傳票」;嗣蔡明達於108 年8 月19│ │ │ │ │日中午12時許,再次接獲上開自稱│ │ │ │ │「李佩芳書記官」之成年人來電,│ │ │ │ │對方佯稱金管會認蔡明達交付之款│ │ │ │ │項數額不足,需再依指示匯款等詞│ │ │ │ │,致蔡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 │ │ │ │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臺南市○○ ○ ○ ○ ○○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 │ │ │ │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 │ │ │ │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匯入本案│ │ │ │ │上海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 時│ │ │ │ │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4 │ │ │ │ │段15號之京城銀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式,將1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 │ │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2 │陳榮茂│陳榮茂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1.證人陳榮茂於警詢之證│ │ │ │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公│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司,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 │電,對方佯稱係陳榮茂之友人「吳│ 7794號卷(下稱偵7794│ │ │ │長根」,欲向陳榮茂借款15萬元等│ 卷)第27頁至第31頁】│ │ │ │詞,致陳榮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108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9分許,│2.陳榮茂提供之通聯紀錄│ │ │ │在上開公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簡訊、永弘精密有限│ │ │ │,自永弘精密有限公司帳戶,將10│ 公司帳戶存摺照片(見│ │ │ │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陳│ 偵7794卷第37頁至第39│ │ │ │榮茂向吳長根本人詢問借款事宜,│ 頁)。 │ │ │ │始知受騙。 │3.陳榮茂提供之網路銀行│ │ │ │ │ 匯款紀錄(見偵7794卷│ │ │ │ │ 第33頁)。 │ │ │ │ │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 │ │ │ 明細(見偵7794卷第55│ │ │ │ │ 頁)。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 │蔡明達 │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按月│匯入蔡炅男於中華│ │ │。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帳號○○三一○○│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五○七六六七四九│ │ │ │期。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