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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108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8分許前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制式子彈1 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改造子彈1 顆2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蕭名浩為避免本案子彈遭警查獲,遂於106 年12月底某日時許,至友人鄭兆穎(所涉寄藏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有罪)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埤頭9 號之住處內,將本案子彈交付鄭兆穎,委託鄭兆穎保管本案子彈。嗣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大埤頭9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名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68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第203 至207 頁、第211 至213 頁、第217 頁、第251 至253 頁),及本案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3 顆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8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第149 至152 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彈藥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持有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持有子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且未持本案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尚未引致其他更嚴重之實害,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其中制式子彈採樣1 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之結果,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上開彈藥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制式子彈2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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