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漢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藍芽耳機壹副、書本及筆記本各壹本,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原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地下3 樓京站美食街,見陳家蓉所有、置於用餐區座位上之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有行動電源1 個、藍芽耳機1 副〈價值3,000 元〉、書本及筆記本各1 本〈價值4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背包1 個、行動電源1 個、藍芽耳機1 副、書本及筆記本各1 本,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取之郵局金融卡1 張,基於該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認如對前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