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23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
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家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107年9月4日上午7時25│107年9月2日下午2時許│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 │犯 罪 日 期 │分許 │ │3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1502號 │字第3934號 │緝字第105號、第106號│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08日 │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07月31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02月12日 │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12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753號 │第4451號 │第1659號 │ │ ├──────────┴──────────┼──────────┤ │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 │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經本院108年度士簡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538號) │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以下無)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05號、第106號│ │ │ ├───┬────┼──────────┼──────────┼──────────┤ │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31日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2月0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1659號 │ │ │ │ ├──────────┤ │ │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108年度士簡 │ │ │ │ │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