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睿哲
施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丙○○、綽號「阿威」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戊○○、乙○○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術內容及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詐欺手法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由丙○○向「阿威」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己○○,由丙○○監看己○○將款項領出後(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丙○○即向己○○收取該款項,轉交「阿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己○○及丙○○則各分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 及百分之1 作為報酬。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101 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122 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9至41頁、金訴卷第53頁、第122 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8至60頁、第65至66頁),復有被告己○○在提款機提領錄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攝得被告己○○、丙○○2 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2頁)、渣打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至74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戊○○、乙○○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在金融帳戶中,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綽號「阿威」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交付被告己○○持以領取現金,交由被告丙○○轉交綽號「阿威」之人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己○○、丙○○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丙○○雖未親對告訴人戊○○、乙○○施用詐術,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2 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威」通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阿威」,旋朋分收取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之報酬,被告2 人與「阿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皆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2 所示8 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己○○、丙○○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2 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丙○○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戊○○、乙○○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被告己○○以持人頭帳戶從中領取10萬元、15萬元款項;被告丙○○則以將人頭帳戶交付被告己○○,並監看被告己○○領款,將被告己○○領得款項交付「阿威」之方式,參與上開犯行,並使上開犯行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再斟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準備考試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鍍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己○○、丙○○與宋承恩(綽號:烏鴉)、陳彥凱、吳健源(綽號:阿原、修練神器)、吳沅毅、黃紀維(暱稱:宗介、馬跟雲)、kk、阿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成立微信「哇里阿巴集團」群組,作為指揮、聯繫媒介,己○○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丙○○負責交付己○○領款所用提款卡,並向己○○收水,因認被告己○○、丙○○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丙○○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於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與宋承恩(綽號:烏鴉)、陳彥凱、吳健源(綽號:阿原、修練神器)、吳沅毅、黃紀維(暱稱:宗介、馬跟雲)、kk、阿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冒用公務機關名義,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成立微信「哇里阿巴集團」群組,作為指揮、聯繫媒介,宋承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提款卡、領款等工作,陳彥凱、吳健源、被告己○○等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丙○○、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第13408 號、第15512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決,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起訴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5至37頁)、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⒊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己○○、丙○○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為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成員均有宋承恩、陳彥凱、吳健源、吳沅毅、黃紀維、綽號「kk」之人及綽號「阿威」之人,且均係以微信「哇里阿巴集團」群組,作為指揮、聯繫媒介,足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兩者係為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據此,被告所涉前案既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先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茲檢察官復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9 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9日甲○家勇109 偵752 字第1099009355號函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 頁),顯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提領,都有取得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 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取得己○○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 等語(見金訴卷第54頁)。則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之報酬;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則各取得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之報酬。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己○○、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皆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人頭帳戶│詐欺手法及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地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帳號 │ │及金額 │ │ ├──┼───┼────┼────────────┼───────┼─────────┤ │1 │戊○○│國泰世華│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於108 年8 月6 │己○○三人以上共同│ │ │ │商業銀行│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日下午2 時23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0265│為友人,撥打電話向戊○○│許,在臺北市大│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00000000│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郭嘉│同區南京西路3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帳戶 │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號國泰世華商業│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10萬│銀行建成分行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左列帳戶提領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乙○○│中華郵政│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於108 年8 月6 │己○○三人以上共同│ │ │ │股份有限│許,佯裝為乙○○友人,撥│日下午3 時40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公司帳號│打電話向乙○○謊稱急需借│許至下午3 時44│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00000000│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分許,在臺北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669570號│同年月6 日下午3 時許、下│大同區南京西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帳戶 │午3 時10分許及下午3 時14│22號臺北富邦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 │業銀行建成分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萬元及5 萬元至左列帳戶內│自左列帳戶提領│徵其價額。 │ │ │ │ │。 │2 萬元、2 萬元├─────────┤ │ │ │ │ │、2 萬元、2 萬│丙○○三人以上共同│ │ │ │ │ │元、2 萬元、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萬元、2 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1 萬元(共8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提領金額共15│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