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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448號追加起訴書)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姓名『劉兆旋』、暱稱『BOSS』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詐欺集團」及「乙○○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 「109 年11月2 日」為「109 年11月11日」。

2.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6頁、第11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以供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使用,與「劉兆旋」、「BOSS」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君翰、陳易聲、甲○○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女兒及父母由其扶養,現從事人力仲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領取包裹每日所受報酬為3,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於109 年11月10日、11日領取帳戶包裹分別受有3,000 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告訴人3 人遭詐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另行朋分贓款,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3 人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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