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7號、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經吳本源介紹加入簡士軒(微信暱稱「面具人」)、少年梁○宇(93年11月生,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高○(91年12月生,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逸皓、曾泳智、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簡士軒、「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指揮,擔任向下游提領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收水」),並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吳佳璐、丙○○、甲○○、辛○○、謝岩峻、壬○○、丁○○、乙○○、庚○○、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再由車手即高○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一)轉交予在旁把風之梁○宇,續由梁○宇將前開款項交予戊○○,由戊○○扣除當日提領款項之1.25%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透過謝逸皓、曾泳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吳佳璐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辛○○、壬○○、丁○○、乙○○、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戊○○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且與證人高○、梁○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3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5頁、少年偵字第3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壬○○、丁○○、乙○○、庚○○、己○○、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璐、丙○○、謝岩峻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吳佳璐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網路轉帳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7 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第161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告訴人辛○○、壬○○、丁○○及被害人謝岩峻匯款至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高○先於109 年10月13日17時3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續於同日17時58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2 萬、2,000 元,並將之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01 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7 漏載高○提領2 萬元、2 萬元、2,000 元款項部分,均應補充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簡士軒、「法拉驢」、「麥拉倫」指揮擔任收水工作,並將詐欺款項透過謝逸皓、曾泳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簡士軒、「法拉驢」、「麥拉倫」、謝逸皓、曾泳智、少年高○、梁○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高○、梁○宇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1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25% 計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250 元【計算式:10萬元×1.25%=1,250 元】、⑵1,250 元【計算式:10萬元×1.25%=1,250 元】、⑶187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25%=187 元】、⑷918 元【計算式:(4 萬9,989 元+1 萬4,099 元+9,809元)×(150000/150876 )×1.25%=918 元】、⑸298 元【計算式:2 萬3,998 元×(150000/150876 )×1.25%=298 元】、⑹621 元【計算式:4 萬9,983元×(150000/150876 )×1.25%=621 元】、⑺37元【計算式:2998元×(150000/150876 )×1.25%=37元】、⑻374元【計算式:2 萬9,985 元×1.25 %=374元】、⑼463 元【計算式:(9,985 元+7,123元+1萬9,985 元)×1.25%=463元】、⑽374 元【2 萬9,985 元×1.25%=374 元】(附表一編號8 至10實際提領款項雖達11萬7,000 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8 至10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扣除前開報酬後所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 │告訴人 │(新臺幣)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被害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1│華南銀行第│高○於109 年10月11│ │ │佳璐 │員於109 年10月│日13時30分許│0000000000│日13時34分至39分,│ │ │ │9 日14時至15時│,以網路銀行│48號帳戶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 │ │與,撥打電話予│轉帳9 萬9,99│ │路4 段152 號第一銀│ │ │ │吳佳璐,佯以小│9 元 │ │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 │ │ │三美日客服人員│ │ │機,接續提領2 萬元│ │ │ │、永豐銀行客服│ │ │、1 萬元、2 萬元、│ │ │ │人員名義向其訛│ │ │2 萬元、2 萬元、1 │ │ │ │稱因廠商下單操│ │ │萬元(合計共提領10│ │ │ │作錯誤,導致其│ │ │萬元) │ │ │ │信用卡多扣款2 │ │ │ │ │ │ │萬元,需依指示│ │ │ │ │ │ │操作云云,致吳│ │ │ │ │ │ │佳璐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2 │被害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1│中國信託商│高○於109 年10月11│ │ │常如 │員於109 年10月│日17時30分許│業銀行第17│日17時35分至39分許│ │ │ │11日1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0000000000│,在臺北市士林區劍│ │ │ │,撥打電話予吳│轉帳9 萬9,98│號帳戶 │潭路11號瑞興銀行士│ │ │ │常如,佯以網購│7 元 │ │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廠商、國泰世華│ │ │,接續提領2 萬元、│ │ │ │銀行專員名義向│ │ │1 萬元、2 萬元、2 │ │ │ │其訛稱因員工操│ │ │萬元、2 萬元、1 萬│ │ │ │作失誤,導致多│ │ │元(合計共提領10萬│ │ │ │筆誤刷,需依指│ │ │元) │ │ │ │示操作云云,致│ │ │ │ │ │ │丙○○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3 │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1│同上中國信│高○於109 年10月11│ │ │奕辰 │員於109 年10月│日18時26分許│託商業銀行│日18時31分許,在臺│ │ │ │11日18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帳戶 │北市大同區庫倫街48│ │ │ │,撥打電話予王│機轉帳1 萬5,│ │之4 號全家超商酒泉│ │ │ │奕辰,佯以郵局│123 元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服務員名義向其│ │ │1 萬5,000 元。 │ │ │ │訛稱先前網購之│ │ │ │ │ │ │賣家記帳錯誤,│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 │ │云,致甲○○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轉帳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 4 │告訴人彭│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10月│郵局第6140│①高○於109 年10月│ │ │翊瑄 │員於109 年10月│ 13日17時26│00000000號│ 13日17時31分至53│ │ │ │13日15時4 分許│ 分許,以網│帳戶 │ 分許,在臺北市大│ │ │ │,撥打電話予彭│ 路轉帳4萬9│ │ 同區重慶北路3 段│ │ │ │翊瑄,佯以小蘭│ ,989元 │ │ 199 號彰化銀行大│ │ │ │城民宿工作人員│②同上日17時│ │ 同分行之自動櫃員│ │ │ │、永豐銀行客服│ 29分許,以│ │ 機接續提領2 萬元│ │ │ │名義向其訛稱公│ 網路轉帳1 │ │ 、2萬元、2 萬元 │ │ │ │司系統錯誤導致│ 萬4,099元 │ │ 、4,000 元、9,00│ │ │ │續訂,需依操作│③同上日17時│ │ 0元、2 萬元、4, │ │ │ │解除訂購云云,│ 32分許,以│ │ 000 元、1 萬1,00│ │ │ │致辛○○陷於錯│ 網路轉帳9,│ │ 0元(合計共提領1│ │ │ │誤,於右列時間│ 809 元 │ │ 0萬8,000 元)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②高○於109 年10月│ ├──┼────┼───────┼──────┼─────┤ 13日17時58分至59│ │ 5 │被害人謝│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3│同上郵局帳│ 分許,在臺北市大│ │ │岩峻 │員於109 年10月│日17時37分許│戶 │ 同區重慶北路3 段│ │ │ │13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漏載│ │ 196 號台中商銀之│ │ │ │,撥打電話予謝│匯款時分,應│ │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 │ │岩峻,佯以民宿│予補充),以│ │ 領2 萬元、2 萬元│ │ │ │老闆、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 、2,000 元(合計│ │ │ │客服名義向其訛│2 萬3,998 元│ │ 共提領4 萬2,000 │ │ │ │稱其先前退訂之│ │ │ 元,起訴書漏載,│ │ │ │電商平台發生訂│ │ │ 應予補充) │ │ │ │單問題尚未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云云,致謝岩峻│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轉帳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 │ │ 6 │告訴人劉│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3│同上郵局帳│ │ │ │宇修 │員於109 年10月│日17時45分許│戶 │ │ │ │ │13日17時7 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 │,撥打電話予劉│4萬9,983元 │ │ │ │ │ │宇修,佯以民宿│ │ │ │ │ │ │員工、彰化銀行│ │ │ │ │ │ │客服人員名義向│ │ │ │ │ │ │其訛稱因訂單錯│ │ │ │ │ │ │誤,若未取消訂│ │ │ │ │ │ │單將扣款,需依│ │ │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云,致壬○○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轉帳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 │ 7 │告訴人周│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3│同上郵局帳│ │ │ │子量 │員於109 年10月│日17時49分許│戶 │ │ │ │ │13日17時1 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 │,撥打電話予周│2,998 元 │ │ │ │ │ │子量,佯以宜蘭│ │ │ │ │ │ │溫旅湯屋、第一│ │ │ │ │ │ │銀行客服名義向│ │ │ │ │ │ │其訛稱內部電腦│ │ │ │ │ │ │系統錯誤,導致│ │ │ │ │ │ │訂單重複20筆,│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 │ │云,致丁○○陷│ │ │ │ │ │ │於錯誤於,於右│ │ │ │ │ │ │列時間轉帳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 │ 8 │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3│兆豐銀行第│高○於109 年10月13│ │ │雅真 │員於109 年10月│日21時13分(│0000000000│日21時13分至38分許│ │ │ │13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號帳戶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 │ │ │撥打電話予王雅│20時58分)許│ │慶北路3 段276 號華│ │ │ │真,佯以購物網│,以自動櫃員│ │南銀行大同分行之自│ │ │ │站客服、玉山銀│機跨行存款2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 │行客服名義向其│萬9,985 元 │ │2 萬元、2 萬元、2 │ │ │ │訛稱因網站系統│ │ │萬元、7,000 元、2 │ │ │ │錯誤,有誤扣其│ │ │萬元、2 萬元、1 萬│ │ │ │帳戶金額風險,│ │ │元(合計共提領11萬│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7,000 元,其中9 萬│ │ │ │云,致乙○○陷│ │ │7,063 元為告訴人王│ │ │ │於錯誤,於右列│ │ │雅真、庚○○、張堯│ │ │ │時間轉帳至右揭│ │ │智匯入之款項) │ │ │ │帳戶 │ │ │ │ ├──┼────┼───────┼──────┼─────┤ │ │ 9 │告訴人陳│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10月│同上兆豐銀│ │ │ │柏皓 │員於109 年10月│ 13日20時53│行帳戶 │ │ │ │ │13日19時35分許│ 分許,以網│ │ │ │ │ │,撥打電話予陳│ 路銀行轉帳│ │ │ │ │ │柏皓,佯以購物│ 9,985元 │ │ │ │ │ │網站客服人員、│②109 年10月│ │ │ │ │ │郵局客服人員名│ 13日20時54│ │ │ │ │ │義向其訛稱因貨│ 分許,以網│ │ │ │ │ │到付款時於經銷│ 路銀行轉帳│ │ │ │ │ │商欄位簽名,導│ 7,123 元 │ │ │ │ │ │致其變成代理經│③109 年10月│ │ │ │ │ │銷商,若未處理│ 13日21時3 │ │ │ │ │ │將連續扣款,需│ 分許,以網│ │ │ │ │ │依指示解除連續│ 路銀行轉帳│ │ │ │ │ │扣款云云,致陳│ 1萬9,985元│ │ │ │ │ │柏皓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10 │告訴人張│本案詐欺集團成│109 年10月13│同上兆豐銀│ │ │ │堯智 │員於109 年10月│日21時30分許│行帳戶 │ │ │ │ │13日20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 │,撥打電話予張│機轉帳2 萬9,│ │ │ │ │ │堯智,佯以網購│985 元 │ │ │ │ │ │賣家、郵局客服│ │ │ │ │ │ │名義向其訛稱因│ │ │ │ │ │ │公司操作錯誤,│ │ │ │ │ │ │將個人資料誤設│ │ │ │ │ │ │為商家會員,若│ │ │ │ │ │ │要配合取消此次│ │ │ │ │ │ │交易,需依指示│ │ │ │ │ │ │操作云云,致張│ │ │ │ │ │ │堯智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