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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4 號、110年度偵字第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加入微信帳號暱稱為「白胖子」、「狐狸」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案件審理中),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白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胖子」指示李俊安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進興、謝中和,致陳進興、謝中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俊安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進興、謝中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不法所得交給由「白胖子」遣來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報酬。嗣因陳進興、謝中和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安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謝中和、陳進興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含光碟1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白胖子」、「狐狸」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2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陳進興受騙,在9 月25日晚間匯款後,被告隨即於翌日(9 月26日)凌晨將款項領走,隨後被害人謝中和在當日中午時分受騙匯款,再遭被告將款項領去,該2 名被害人之受害情節明顯不同,應予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第1787號、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尚未確定),此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可見其再犯率高;2.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於提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應係較外圍之集團成員;3.本案共有2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據被告供明:報酬係以提領總金額之1 %計算(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之個人獲利,尚屬有限;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本案之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5.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6.被告共犯2 個詐欺罪,該2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部分關聯,為免重覆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7.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1.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惟嗣後則改稱:報酬係以提領總金額之1 %計算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59頁),衡諸車手工作係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提領之金額每次各有高低,以提領金額分紅,似較按次計酬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所提領陳進興之5 萬元匯款,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又就附表編號2 部分,依卷附之大同郵局交易明細所示(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卷第94頁),該帳戶原本僅有800 餘元,謝中和先匯入5 萬元後,再有彭駿騰匯入5 萬元,隨後被告即提走本案之6萬元,準此,應認被告所提領之該6 萬元中,僅有5 萬元係謝中和受騙之匯款,依其所提領5 萬元1 %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為500 元;前述兩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案號 1 陳進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3日,假冒陳進興之姪子,先與陳進興噓寒問暖,再於9 月25日向陳進興佯稱需錢周轉,致陳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福德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9 月26日0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圓環郵局提領5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提領6 萬元)。 109 年度偵字第18224號 2 謝中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6日11時許,假冒謝中和之友人「林宗興」,向謝中和佯稱因其開立票據到期,需錢周轉,向謝中和借款云云,致謝中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6日1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0 號西嶼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提 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為被害人彭駿騰匯入,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起訴書誤繕為5 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95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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