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第20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泉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10 年8 月間透過報紙求職,經對方告以工作內容係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接應之人上繳,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報酬後,明知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尤以詐騙集團為然,而得推見若貿然接受前開工作,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之虞,然為圖小利,竟仍率爾應允,進而與暱稱「TIDE」及該人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TIDE」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暨隱匿其等特定之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透過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資料,致電向各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詐,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個人款項,匯入該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陳金泉則同步於110 年8 月17日15時許,按「TIDE」指示,前往臺北市圓山捷運站內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圓山捷運站近花博足球場處交予前來接應之「黃先生」上繳,並從中領取2300元作為報酬(以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
二、案經張路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盈盈、李御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泉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御禎、李盈盈、張路得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卷第18頁、第15頁,110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至銀行、超商等處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2090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5頁,同上第20198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提款卡是「TIDE」用LINE指示伊到某處拿取,那天領到的贓款交給「黃先生」,報酬是自提領款項中自取2300元等語(同上第20198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共犯之參與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TIDE」、「黃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3 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犯3 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甘於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前後共有3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達12萬餘元,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據其在偵查中陳稱:伊日薪1700元,有提款另加600 元,最多一天2300元等語(同上第20198 號偵查卷第48頁),個人獲利尚屬有限,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張路得成立調解,並先賠付1 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至於李御禎、李盈盈等2 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嘗試和解,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考量該3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自承在本案中獲得2300元之不法報酬(同上第20198 號偵查卷第14頁),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賠償張路得1 萬元,顯然超過前數,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似嫌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李御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陳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李盈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陳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張路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陳金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0年8月17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御禎 冒稱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大量訂購商品,需操作ATM解除設定 17時31分 17時33分 17時51分 29980元 13567元 4985元 2 李盈盈(起訴書誤載為李盈瑩) 冒稱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取消設定 17時50分 29988元 3 張路得 冒稱網路購物若需取消訂單需操作ATM停止扣款 18時59分 47050元 (起訴書贅載13456元部分應剔除)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0年8月17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7時44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李御禎匯入 2 17時46分 20000元 3 17時53分 20000元 告訴人李御禎、李盈盈匯入 4 17時56分(起訴書漏載) 18000元(起訴書漏載) 5 19時10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告訴人張路得匯入(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6 19時11分 20000元 7 19時12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