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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27739號、第28233號、第29442號、第296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20號、第31536號、第3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6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泉(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4頁),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也很對不起所有被害人,伊仍有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請念在被告是初犯,亦有誠意和解及悔意下,又必須照料86歲之母親,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表編號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表編號3至9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表編號10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檢察官復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過半百,謀生本即不易,或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擔任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並與被害人賴英秀、遲宛筑、莊凱瑋、許巧岑、吳芷欣、聶平芳、柯麗雪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柯麗雪、遲宛筑、吳芷欣、許巧岑、莊凱瑋部分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賴英秀、聶平芳部分現分期賠償中(均已賠償一部),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1868卷第89至92、107、109、145至149、151頁,審訴字124卷第61至62、69、71頁,本院卷第53、93頁),堪認其已勉力填補損害,至被害人洪灯輝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胡玉婷、伍紫婕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到場,致未能和解。考量上情,得認被告縱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原審同此見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核均無違誤之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無賠償暨賠償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復審酌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同表編號1、2、5至10)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同表編號3、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賠償情形、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亦難謂上開執行刑有何失出之處,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前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均無實質變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依原調解內容繼續給付到期款項之情,本院業已納入考量),且原審所處宣告刑皆已係法定刑度之下限或僅稍高於下限,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僅稍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8罪)其中2罪之和,及稍高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其中較高之刑,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涉犯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審理中),該他案尚且不論,僅本案之被害人即多達10人,受害總金額亦屬非微,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考量此情,認縱使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仍不宜率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
42、27739、28233、29442、296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31120、31536、31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金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
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及款項之必
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yan」、「Tide」等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仍受其等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包裹,並以該提款
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
關,其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仍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Ryan」、「Tide」、「陳先
生」、「黃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所示金
    融卡及密碼後至指定地點後,陳金泉復依「Ryan」或「Tide
    」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揭置有金融卡之包裹
    (詳見附表一編號1、2)。
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金
    泉即依「Ryan」或「Tide」之指示,持前揭包裹內之金融卡
    或「陳先生」交付之金融卡,於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
    項,復將款項上繳予「陳先生」或「黃先生」(詳見附表一
    編號3至10,編號10部分提領後未及上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
    於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金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審訴字1868卷】第135頁),核與 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融卡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後,再由「Ryan」或「Tide」指示被告前
    往提領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並依指示提款後上繳予「陳
    先生」或「黃先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
    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
    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
    為必要。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部
    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就事實欄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以外)依指示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數案中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其餘擔任提款
    車手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等罪起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
    中(於111年3月21日判決,並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1868
    卷第143、153至155頁),屬「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形,為使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
    案為110年11月18日繫屬,後案則為同年12月10日繫屬),
    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
    訴1868字卷第5、143頁),依前說明,應以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犯為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後案)則為上開犯行所包
    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柯麗雪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時,被
    告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然因被告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將款項上繳,故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⒋是核被告: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3至9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
 ⒌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外,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
    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Ryan」、「Tide」、「陳先生」、「黃先生」等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10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
    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年過半百,謀生本即不易,或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
    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款
    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
    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本案其中7名告訴人賴英秀、遲
    宛筑、莊凱瑋、許巧岑、吳芷欣、聶平芳、柯麗雪調解成立
    ,其中告訴人柯麗雪、遲宛筑、吳芷欣、許巧岑部分已賠償
    完畢,告訴人莊凱瑋、賴英秀、聶平芳部分現分期賠償中(
    均已賠償一部),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1868卷第89至92、10
    7、109、145至149、15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下
    稱審訴字124卷】第61至62、69、71頁),堪認其已勉力填
    補損害,至於告訴人洪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向被
    告求償,告訴人胡玉婷則於本院調解時二度未到場,致未能
    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述犯後有無賠償各告訴人暨賠償情形,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市場送貨、月收入
    約4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1868卷第1
    36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被詐
    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二編號1、2、5至10)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
    (見審訴字1868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融卡6張,部分固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部分
    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犯行所提領而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於審理時
    供承無誤(見審訴字1868卷第133頁),既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日薪1,700元計算,當日如有提
    領成功額外加600元,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6542
    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1萬1,5000元(計算式:
    【1,700元+600元】×5日),然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已逾本案報酬,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於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是被告對
    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
    。惟特殊洗錢罪之制訂,係因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透過特定方式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始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固以詐術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且得支配使用帳戶,然其後以之收
    受、持有及使用之贓款即不法金流(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已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顯非「無前置犯罪存在而無法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
    情形,自不應重複評價而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論以
    特殊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
    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物品或金額(新臺幣) 遭詐取金融卡帳戶/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灯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台新銀行專員,稱辦理貸款紓困,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洪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⑴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110年8月16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黑貓宅急便世貿營業所,由陳金泉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灯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6542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字26542卷第3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6542卷第31至32頁) ⑷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6542卷第63至65頁)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伍紫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家庭代工,可提供帳戶領取補助云云,致伍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⑵內門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 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吉門市,由陳金泉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紫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6542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字26542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26542卷第26頁) ⑷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6542卷第63至65頁)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胡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玉婷,佯裝為黎明教養院人員,稱因先前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胡玉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19分許轉帳共23萬9,942元至右列帳戶。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祥宇)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伍紫婕) ⑴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1分至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金泉分次提領共14萬9,900元(起訴書誤植為8萬9,997元及2萬9,997元,應予更正)。 ⑵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陳金泉分次提領共8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玉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1537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偵字31537卷第43至44、73至82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1537卷第23、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31537卷第29至32、33至36頁)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賴英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賴英秀,佯裝為至善基金會,稱因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英秀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6分至52分許轉帳共24萬1,048元至右列帳戶。 ⑴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灯輝)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8分至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陳金泉分次將右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英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20號卷【下稱偵字311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報案紀錄(見偵字31120卷第31至34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1120卷第25、27至2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31120卷第21至23頁)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遲宛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遲宛筑,佯裝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稱因先前臉書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遲宛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43分至48分許轉帳共3萬8,97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慧) 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中華郵政榮星郵局ATM,由陳金泉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遲宛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7739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見偵字27739卷第14至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7739卷第10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7739卷第12至1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莊凱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凱瑋,佯裝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稱因先前誤刷為會員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凱瑋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1分至4分許轉帳共9萬9,973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澤)(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9分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由陳金泉分次將右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瑋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59號卷【下稱偵字29659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報案紀錄(見偵字29659卷第12、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9659卷第11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29659卷第13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許巧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巧岑,佯裝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巧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8分許轉帳共11萬7,14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澤) 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39分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昇門市,由陳金泉分次將提領共1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巧岑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稱偵字28233卷】第8頁)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報案紀錄(見偵字28233卷第13至18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9442卷第1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8233卷第9至1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8 吳芷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芷欣,佯裝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稱因先前臉書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芷欣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54分至晚間6時58分許轉帳共10萬6,96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慧) 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18分至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中華郵政榮星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有門市,由陳金泉分次提領共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芷欣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9號卷【下稱偵字27739卷】第9頁) ⑵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見偵字27739卷第18至24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7739卷第10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27739卷第12至1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9 聶平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聶平芳,佯裝為其外甥,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聶平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帳1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欣玉)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陳金泉分次提領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聶平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1537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簿內頁、入戶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31537卷第93至94、99、10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1537卷第27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31537卷第31至32頁)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柯麗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柯麗雪弟弟,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柯麗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香羚)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由陳金泉提領1萬元(未及上繳)。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麗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6542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字26542卷第91頁) ⑶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26542卷第90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6542卷第84至8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0) 2 現金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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