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9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2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5 月1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150 號判決係於110 年5 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士檢卓執己110 執聲663 字第1109038721號函上本院110 年9 月11日收文章戳可憑;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9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2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10 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中,乃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承審法官衡酌其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且扣案之大麻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但參諸其犯後坦承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 年,又判決理由認為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併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最低刑度2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行為危害程度更是有顯著差異,兩案犯罪時間間隔將逾2 年,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況目前實務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自難以受刑人一再施用毒品即遽認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