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柑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0981號函暨該函所附案發時地錄影光碟(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時間密接,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請以事實上一罪論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腳踹及言詞辱罵員警,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因失業、經濟壓力沉重而在公園處飲酒、一時失態莽撞、對犯行過程供認無隱,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前擔任運鈔員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有父母、兄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經綜合評估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可促使其謹記,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至8款所定事項者,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李柑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柑霖於民國110年3月1日0時55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公園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為防免其
自傷、傷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以手銬施以管束。詎李柑霖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先以腳踹執勤中之後港派出所警員黃亭婷,致其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復以「破麻」(台語)乙語辱罵黃亭婷(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卷附蒐證錄影畫面中遭員警施以管束之人。 2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含對話譯文、截圖) 被告先以腳踹黃亭婷腿部,復以「破麻」乙語辱罵黃亭婷之事實。 3 警員黃亭婷提出之職務報告 同上。 4 新光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踹傷黃亭婷左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辱
罵黃亭婷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因時間與妨害公務之犯行密
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宜評價為事實上一
罪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