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樂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於民國110年6月28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口,見該處電線桿上架設鄭詠騰所有之監視器1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鄭詠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吳樂群另案為警以現行犯移送,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上開監視器,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樂群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鄭詠騰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1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江如正請我將監視器拿回去,江如正說監視器是他兒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鄭詠騰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1臺一情,為被告於本院所坦認,並經被害人鄭詠騰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擷圖、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第3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請我拆下來將監視器送還給他,一個江先生,江先生會來我家,當面跟我說,沒有相關證明,沒有江先生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是有個人請我去拔掉這個監視器,他有跟我講電箱的密碼,但後來用那個密碼打不開,我就先把監視器拔走,因為那附近只有那個箱子,那個人叫做江如正,當時我在打零工,有人請我做什麼我就幫忙做,他也算是我老闆,江如正的資料在我被扣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那是江如正請我將監視器拿回去,江如正說監視器是他兒子的,江如正是用whats app告知我的,江如正是我叔叔,他是在我拔取監視器前幾個小時,當時我人在南港,看到我叔叔江如正傳給我的訊息,我才過去拔取,江如正是我叔叔,就是我媽媽的妹妹即小阿姨的老公,我認識江如正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被告就委其拔取監視器之人(先稱「江先生」、後稱「老闆江如正」、「叔叔江如正」)及通知方式(先稱至家當面告知,後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各節先後供述均有所不一,要難信實。再者,倘係被告於本院所辯稱認識10多年之叔叔江如正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委其拔取,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即可明確告知該人真實姓名及提出手機供警查證,惟被告於警詢卻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人委其拔取,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嗣甲、乙、丙、丁、戊、己案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名為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被害人鄭詠騰上開財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其所竊得監視器1 臺,雖屬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被害人鄭詠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