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長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0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長治與陳宥霖(其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林長治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室外,因認陳宥霖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宥霖頭部、臉部,扭打過程中並使陳宥霖跌倒在地,陳宥霖頭部後側因而撞擊地面,致陳宥霖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傷、鼻樑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長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4至75、113 至117 頁),核與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1日急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監視器擷圖照片16張暨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53至67、110-2頁,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對犯罪事實都沒意見,但告訴人頭部撕裂傷部分應該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等語。然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在道路上對峙,被告並於影片時間(下同)20:07時將手上不明物體朝路邊甩出,於20:14時兩人面對面逼近,於20:20時被告率先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兩人因此開始扭打,並於20:31時雙雙跌落路邊樹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0-2 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後來雙方才發生扭打,被告並與告訴人一起跌落在地。是以,倘若被告無率先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後續亦不會發生扭打及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摔倒,且頭部後側因而撞擊地面,致生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無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健文及陳國棟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室外有大吼大叫及先辱罵之情事。然本案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稱有辱罵被告之情節,惟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句後,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後續主動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仍為法所不許,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欲證明告訴人有辱罵被告之事實縱使屬實,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使告訴人受到巨大痛苦,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有悔悟誠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是正當防衛,被告卻被判刑,此部分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談和解,不過告訴人先前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故未能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3.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來水公司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將升高中之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至檢察官及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節既經原審審酌,自難謂本案量刑上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未和解刑度太輕、暨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刑度太重等語,依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