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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靜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21、4589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DOCTOR李旺」(下簡稱:「DOCTOR李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或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DOCTOR李旺」,「DOCTOR李旺」收到林靜祺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陳貽芳、鮑穎慧、陳怡潔詐騙,使其3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林靜祺復依「DOCTOR李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要求出售比特幣之人匯入「DOCTOR李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DOCTOR李旺」LINE對話紀錄(偵3521號卷第105 至121 頁)、被告與比特幣賣家之聊天記錄(同上偵卷第131、133 頁)在卷可證。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20604 號卷第35至38、143 頁)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107 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521號卷第87、8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0604 號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至103 頁)在卷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鮑穎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3521號卷第63至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604 號卷第75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521號卷第87、8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0604 號卷第45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71、73、77、81、87頁)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偵9539號卷第211 至213 頁)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437 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521號卷第87、8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0604 號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39號卷第433 、434 頁)在卷可佐。

㈣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與「DOCTOR李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詞。然查:

⑴本件除被告外,僅有與被告聯繫之「DOCTOR李旺」,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

⑵又被告係依「DOCTOR李旺」之指示將上開詐騙告訴人3 人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亦據被告提出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話紀錄可參(偵3521號卷第123 至133 頁),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可採,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出售比特幣予被告之人,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及追加意旨認為該出售比特幣之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恐嫌速斷。

⑶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固分別為暱稱「JAM HSIAO 」、「ENI SPA 」、「George SteFan 」之人聯繫,然告訴人均未與上開人等見過面,被告亦未見過「DOCTOR李旺」,而1 人於網路上分飾多角行詐騙之實,並非少見,則上開暱稱「JAM HSIAO 」、「ENI SPA 」、「George SteFan 」之人是否即可能為與被告聯繫之「DOCTOR李旺」,亦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出沒以從事本件犯行,或其與不同帳號之人接洽聯繫犯行分工情節而通訊聯繫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3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具備故意之認識,況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業經起訴並經認定尚有3 人以上共犯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客觀上係與3 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且其主觀上知悉。

⑷基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本案係被告及「DOCTOR李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由暱稱「DOCTOR李旺」之人對告訴人3 人行騙,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3 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均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與「DOCTOR李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於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先按「DOCTOR李旺」指示提供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充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 人匯款之用,助長犯罪之橫行,繼而按照「DOCTOR李旺」指示,於告訴人3 人匯款後提領渠等之款項購買比特幣,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詐欺、洗錢犯行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3 人商議賠償事宜,並均已達成和解,日後將分期清償,有和解筆錄(本院訴253 號卷第93至96頁、本院訴271 號卷第59、60頁)存卷可查,復衡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約3 萬元,已婚,家裡有3 名小孩,其中2 名為智能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253 號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但其仍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告訴人3 人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訴253 號卷第91頁),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3 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㈧末查,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DOCTOR李旺」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再匯至「DOCTOR李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宣告刑 ││號│ │ │與金額 │與金額 │ ││ │ │ │ │ │ │├─┼───┼──────────┼────┼────┼─────┤│1 │陳貽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10│109 年10│林靜祺共同││ │ │7 月17日17時許,以暱│月12日9 │月12日14│犯洗錢防制││ │ │稱「JAM HSIAO 」加陳│時5 分許│時16分許│法第十四條││ │ │貽芳為好友,並使陳貽│,匯款65│,在臺北│第一項之洗││ │ │芳誤以為該人為蕭敬騰│萬元至林│市士林區│錢罪,處有││ │ │,並向陳貽芳詐稱:伊│靜祺上開│忠誠路1 │期徒刑陸月││ │ │有包裹要寄來臺灣,因│元大銀行│段27號元│,併科罰金││ │ │卡在中國海關,需要一│帳戶 │大銀行忠│新臺幣拾萬││ │ │筆資金巴結海關等語,│ │誠分行臨│元,罰金如││ │ │向陳貽芳借款,致其陷│ │櫃提領65│易服勞役,││ │ │於錯誤而匯款。 │ │萬元。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2 │鮑穎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10│109 年10│林靜祺共同││ │ │8 月24日以臉書加鮑穎│月15日14│月15日20│犯洗錢防制││ │ │慧為好友,再以通訊軟│時20分許│時17分起│法第十四條││ │ │體LINE暱稱「ENI SPA │匯款30萬│訖同日20│第一項之洗││ │ │」與鮑穎慧聯繫,復於│元至林靜│時21分許│錢罪,處有││ │ │同年9 月初向鮑穎慧訛│祺上開元│,在上址│期徒刑伍月││ │ │稱:伊目前在義大利投│大銀行帳│自動櫃員│,併科罰金││ │ │資石油鑽井業,會賺一│戶 │機提領3 │新臺幣柒萬││ │ │大筆錢,但需購置鑽井│ │萬元5 次│元,罰金如││ │ │用水管,還差10,319歐│ │(共15萬│易服勞役,││ │ │元及運費,日後要來臺│ │元);同│以新臺幣壹││ │ │灣跟鮑穎慧生活等為由│ │年月16日│仟元折算壹││ │ │,向鮑穎慧借款,致鮑│ │7 時22分│日。 ││ │ │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訖同日│ ││ │ │ │ │時25分許│ ││ │ │ │ │,在上址│ ││ │ │ │ │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3 │ ││ │ │ │ │萬元5 次│ ││ │ │ │ │(共15萬│ ││ │ │ │ │元)。 │ │├─┼───┼──────────┼────┼────┼─────┤│3 │陳怡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10│109 年10│林靜祺共同││ │ │8 月15日以臉書加陳怡│月16日9 │月16日14│犯洗錢防制││ │ │潔為好友,再以通訊軟│時12分許│時16分許│法第十四條││ │ │體LINE暱稱「George S│匯款201,│,在上址│第一項之洗││ │ │teFan 」與陳怡潔聯繫│500 元至│臨櫃提領│錢罪,處有││ │ │,並向陳怡潔訛稱:伊│林靜祺上│32萬元。│期徒刑肆月││ │ │帳戶目前遭凍結,但因│開元大銀│ │,併科罰金││ │ │兒子要學費,且伊辦理│行帳戶 │ │新臺幣伍萬││ │ │退休需要錢為由,向陳│ │ │元,罰金如││ │ │怡潔借款,致陳怡潔陷│ │ │易服勞役,││ │ │於錯誤而匯款。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和      解      內      容           │
│號│                                                │
├─┼────────────────────────┤
│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貽芳新臺幣(下同)65萬元。│
│1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每│
│  │    期1 萬元,於每個月10日前匯款,如有1 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陳貽芳指定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陳貽芳,帳號詳│
│  │    和解筆錄所載)。                            │
├─┼────────────────────────┤
│2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鮑穎慧15萬元。              │
│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每│
│  │    期8 千元,於每個月10日前匯款,如有1 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鮑穎慧指定之板橋大│
│  │    觀路郵局帳戶(戶名:鮑慶雲,帳號詳和解筆錄所│
│  │    載)。                                      │
├─┼────────────────────────┤
│3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怡潔10萬元。              │
│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每│
│  │    期2 千元,於每個月10日前匯款,如有1 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陳怡潔指定之臺灣銀│
│  │    行板新分行帳戶(戶名:陳怡潔,帳號詳和解筆錄│
│  │    所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