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上載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伍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日加入由「何權芳」、「唐清偉」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收款車手工作。丙○○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 年6 月30日9 時許,假冒為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7 月1 日)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予前來收款之丙○○,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3 紙予甲○○收執。丙○○詐騙得手後,從中抽取報酬4,000 元後,依指示將剩餘贓款交予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復與該集團成員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110 年7 月2 日11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再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0,000 元予前來收款之丙○○,丙○○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1 紙予甲○○收執。警方於110 年7 月2 日獲報有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收取贓款,乃前往蒐證,於當日1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 號前逮捕丙○○,扣得丙○○甫收取贓款450,000 元(已發還甲○○)及用以聯絡犯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下稱12518卷】第45至51頁),並有甲○○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警方蒐證照片共24張(見12518卷第63至81、93至113、127至1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自告訴人處取得提款卡、存摺後,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何權芳」、「唐清偉」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及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共5枚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之行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分兩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但均係以告訴人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清查現金之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兩次取款時間僅間隔一日,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由「何權芳」、「唐清偉」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告訴人之金錢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並自陳先前有從事過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工地之工作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及50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僅為賺取生活費,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2518 號卷第18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 紙均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109 年7 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450,000 元後,從中抽取4,000 元做為自己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33頁),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向告訴人收取之450,000元,則因尚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全數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取得何報酬等情,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2518 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4,000 元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