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底撈自煮火鍋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勳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柏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尚微,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卷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海底撈自煮火鍋8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吳政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幸
運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柏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
方之海底撈自煮火鍋8包(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柏翔所有之海底撈自煮火鍋8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海底撈自煮火鍋8包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⒈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⒉案發後被告步行離去之沿路監視器截圖及路線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柏翔所有之海底撈自煮火鍋8包,嗣步行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拿取楊淑惠所有之啤酒、背心及外套等,經警當場抄錄被告之身分,嗣經比對與本案竊嫌身分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