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治元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94號、第9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治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㈡編號1 及編號3 王佩璇所有車牌號碼均應更正為「096-MJQ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元、蔡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治元、蔡邦佐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盧治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足以剪斷零錢箱之鎖頭,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盧治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治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治元所犯之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加重竊盜罪、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盧治元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為本件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盧治元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及既遂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盧治元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盧治元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其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被告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被告盧治元部分,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盧治元為規避竊盜犯行遭發現,竟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並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竊他人財產,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正確性,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造成之危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盧治元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邦佐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為3 萬元(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盧治元、蔡邦佐持以行竊之萬用鑰匙1 支及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2 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行竊用之萬用鑰匙1 支及油壓剪1 支均由被告蔡邦佐持有,雖被告2 人均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犯罪工具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見110 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第8 頁、第24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犯罪工具均已扣案,是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被告蔡邦佐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並未扣案,仍應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盧治元竊得之現金1,960 元,係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盧治元所持之油壓剪1 支,係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雖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犯做工具已於109 年10月17日遭員警另案查扣(見110 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10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犯罪工具均已扣案,是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治元之變造車號「ILB-916 」號車牌1 面,經被告於警詢時稱已丟棄(見110 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11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黃淨儀(原名:黃心怡)所有,然實際使用人為王珮璇,該車輛是由第三人王珮璇借予被告盧治元使用等情,據證人王珮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110 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37至41頁),並有096-MJQ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分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51頁),雖被告盧治元借用後擅自用以為竊盜犯行所用,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提供該機車係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是自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4號
110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盧治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圳頭坑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邦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盧治元前於107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蔡邦佐、盧治元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邦佐、盧治元於109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27分許,徒步至
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蔡邦佐持油壓剪
破壞楊承昌、葉宗瑋所營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鎖頭,再由盧
治元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於欲竊取零錢箱內零錢之
際,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
㈡盧治元於109 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拿取路旁事
故車輛之不詳號碼車牌1 面,再使用奇異筆變造該不詳號碼
車牌為「ILB-916 」號,並將之懸掛在王佩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
於109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26分許,騎乘懸掛ILB-916 號車
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之選物販賣機店,持油壓剪破壞店內曾佳怡所營選物販
賣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960 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將變造車
牌丟棄。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邦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盧治元於上開犯罪事│
│ │之供述 │實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蔡邦佐│
│ │ │同至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
│ │ │,由被告蔡邦佐持油壓剪破壞│
│ │ │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鎖頭,再│
│ │ │由被告盧治元以自備萬用鑰匙│
│ │ │開啟零錢箱,於欲竊取零錢箱│
│ │ │內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
│ │ │未遂之事實。 │
├──┼────────────┼─────────────┤
│ 2 │被告盧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盧治元於上開犯罪事│
│ │之供述 │實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蔡邦佐│
│ │ │同至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
│ │ │,由被告蔡邦佐持油壓剪破壞│
│ │ │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鎖頭,再│
│ │ │由被告盧治元以自備萬用鑰匙│
│ │ │開啟零錢箱,於欲竊取零錢箱│
│ │ │內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
│ │ │未遂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昌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楊承昌擺放在上開│
│ │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之選物販│
│ │ │賣機台之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葉宗瑋於警詢│證明被害人葉宗瑋擺放在上開│
│ │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之選物販│
│ │ │賣機台之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之│
│ │ │事實。 │
├──┼────────────┼─────────────┤
│ 5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蔡邦佐、盧治元至上│
│ │14張 │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由被│
│ │ │告蔡邦佐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
│ │ │賣機台零錢箱鎖頭,再由被告│
│ │ │盧治元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零│
│ │ │錢箱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未│
│ │ │遂,被告蔡邦佐、盧治元遂逃│
│ │ │離上址之事實。 │
└──┴────────────┴─────────────┘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盧治元先於109 年│
│ │之供述 │ 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 │ │ 點拿取路旁事故車輛之不詳│
│ │ │ 號碼車牌1 面後,再使用奇│
│ │ │ 異筆變造該不詳號碼車牌為│
│ │ │ 「ILB-916 」號,並將之懸│
│ │ │ 掛在王佩璇所有車牌號碼 │
│ │ │ 096-MJ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盧治元於犯罪事實│
│ │ │ ㈡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普通│
│ │ │ 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㈡所示│
│ │ │ 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
│ │ │ 賣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 │
│ │ │ 1,960 元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曾佳怡擺放在上開│
│ │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之選物販│
│ │ │賣機零錢箱鎖頭遭破壞,且機│
│ │ │台內零錢1,960 元遭竊取之事│
│ │ │實。 │
├──┼────────────┼─────────────┤
│ 3 │員警稽查報告、路口及店內│證明被告盧治元於犯罪事實㈡│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所示時間,騎乘懸掛「ILB │
│ │、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檔│-916」號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 │案光碟1片 │機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
│ │ │),至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持│
│ │ │油壓剪竊取機台內金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盧治
元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盧治元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分別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