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柏翔
- 輔佐人
- 褚宏仁
即被告之父
義務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9328號、10460號、10529號、14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8號、27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15913號、16648號、17898號、18575號、19835號、22399號、26159號、27319號、28239號、29277號、31553號、33823號、111年度偵字第466號、498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二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亥○○所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戶帳號,敘述方式容有不一(有無納入銀行代碼、分行別、有無補0等),本判決統一記載為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並詐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金錢復遭不詳人士挪移。被告以此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部分與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823號移送併辦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578號、27248號移送併辦部分】、【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15913號、16648號、17898號、18575號、19835號、22399號、26159號、27319號、28239號、29277號、315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6號、4984號移送併辦部分】;統一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俾渠等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95頁參照)。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同理,被告提供前述彰銀、一銀帳戶後,俾利本案不法分子先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北檢、新北檢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科刑: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已納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被告固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努力與被害人協商,並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調解筆錄足憑(詳附表一記載)。雖尚未能補償所有被害人,但可認其有悛悔實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科處,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如附表一所示各調解成立內容,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 遭詐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 辰○○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10月初,透過社群軟體「wedate」結識暱稱「彤彤」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楊琳彤」,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BTXPROCOM」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22時2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 4萬100元 2 寅○○ 7萬元調解成立 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Omi聊天室」結識暱稱「家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海通外匯」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 15萬元 110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14號(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5 號卷第289至290頁 參照) 3 壬○○ 4萬元調解成 立 於109年9月間使用社群軟體「wedate」結識暱稱「楊琳彤」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PTXPROT.COM」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 3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11號(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5 號卷第291至292頁 參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4 黃○○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SOUL」結識暱稱「遠兮」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ROBINHOOD」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2日17時26分許 3萬7,100元 5 丑○○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10月18日使用社群軟體「OKCs」結識暱稱「FENG」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許 5,909元 前揭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許 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 1萬1,818元 6 乙○○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10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派愛族」結識暱稱「張舒雅」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舒雅」,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PZHUI智匯」,並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 3萬9,000元 7 宇○○ 13萬元調解 成立 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張銘樂」佯欲交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凱盛佯稱可下載興銀理財通軟體操作投資,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 10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47至248頁參照)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5分 10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上午0時9分 10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8 辛○○ 1萬5000元調解成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誆稱可透過與其推薦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合作以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0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13號(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5 號卷第293至294頁 參照) 9 癸○○ 27萬元調解 成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癸○○匯款。 110年10月23日 41萬15元 前揭彰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59至160頁參照) 10 戊○○ 2萬5000元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Jasper」與戊○○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 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2日23時38分許 4萬5,724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23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61至162頁參照) 11 卯○○ 1萬3500元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BTXPROCOM客服人員」、「錢莊財務子俊」與卯○○認識,佯稱可於「BTXPRO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 2萬7,000元 前揭彰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63至164頁參照) 12 戌○○ 2萬5000元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earing falcon」與戌○○認識,佯稱可於「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8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99至300頁參照) 13 玄○○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玄○○認識,佯稱可利用NYS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14 申○○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Coffee Meet Bagle」交友軟體以暱稱「~Myosotis」與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4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 5萬5,491元 15 天○○ 4萬元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天○○認識,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0日20時54分許 5萬 前揭彰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55至156頁參照) 109年10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965元 16 午○○ 5萬元調解成立 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趙笙」邀約午○○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加入app軟體OANDA投資可以穩定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67至168頁參照) 109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 4萬元 17 己○○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女子「趙娜」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QQ及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可下載BLOCK chain之投資APP,在APP內直接匯款儲值投資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2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39分許 4萬5,000元 109年10月22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18 地○○ 4萬5000元調解成立 於109年8月至10月間,以年籍不詳女子「方諾寧」及「林經理」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地○○,佯稱:可至Metatrader等網站進行原油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65至166頁參照) 109年10月22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9 巳○○ 5000元調解 成立 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李代碩」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巳○○,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1日23時8分許 1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97至298頁參照) 20 子○○ 16萬元調解 成立 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子○○,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前揭彰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7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57至158頁參照)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許 27萬7,257元 21 甲○○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女子「沫沫」,而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22 未○○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網友,而傳送LINE訊息予未○○,佯稱:可至賭博網站下注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4日22時3分許 5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9分許 5萬元 23 酉○○ 1萬6000元調解成立 109年8月至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網友「LiLy」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酉○○,佯稱:可介紹投資黃金外匯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95至296頁參照) 24 庚○○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109年10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Hugh」及GIB投資平臺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比特幣賺取報酬云云。 109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4萬4,318元 前揭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1日19時48分許 4萬7,273元 25 丙○○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109年10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劉晨宇」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先繳納稅及交易費等費用云云。 109年10月22日6時54分 2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26 丁○○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109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分析師」持續聯繫丁○○,對其佯稱投資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比特幣可獲300萬元之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27 宙○○ 3萬元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宙○○,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4日下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前揭一銀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49至250頁參照)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亥○○應切實履行本院附表一所示各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
第9328號
第10460號
第10529號
第14237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辰○○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辰○
○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台新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辰○○等4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寅○○、壬○○
、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黃○○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伊朋友曾吳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10月初聯繫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並依曾吳瑋之指示去申辦帳戶,並寄送存簿及金融卡予曾吳瑋,曾吳瑋嗣後將帳戶寄還後,帳戶內多了新臺幣(下同)50多萬之存款,曾吳瑋表示該存款是要給伊的,伊均在工作並不知悉曾吳瑋將帳戶做何使用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伊朋友曾吳瑋聯繫伊急需使用帳戶作為薪轉戶,始將一銀帳戶及剛申辦之彰銀帳戶寄送予曾吳瑋,並提供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辰○○、寅○○、壬○○、黃○○、丑○○、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攝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黃○○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彰銀、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彰銀、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10 被告出勤表翻攝照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
告訴人6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金額 轉入帳戶 1 辰○○ 於109年10月初,透過社群軟體「wedate」結識暱稱「彤彤」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楊琳彤」,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BTXPROCOM」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22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1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 4萬100元 2 寅○○ 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Omi聊天室」結識暱稱「家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海通外匯」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5萬元 3 壬○○ 於109年9月間使用社群軟體「wedate」結識暱稱「楊琳彤」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PTXPROT.COM」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09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4 黃○○ 於109年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SOUL」結識暱稱「遠兮」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臺「ROBINHOOD」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2日17時2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7,100元 5 丑○○ 於109年10月18日使用社群軟體「OKCs」結識暱稱「FENG」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909元 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許 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 1萬1,818元 6 乙○○ 於109年10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派愛族」結識暱稱「張舒雅」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舒雅」,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PZHUI智匯」,並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78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禇柏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10月1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
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至高雄苓雅區的「空軍一號」貨運行由曾吳瑋(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77號偵辦中,現通緝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並告知曾吳瑋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
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趙笙」邀約午○○加入
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稱加入app軟體OANDA投資可以穩定獲
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18時25分
許、18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共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轉帳匯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午○○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與「趙笙」之對話
紀錄、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
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9328號、10460號、1
0529號、14237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109號(庚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致多名告訴人受害,本件併案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48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賢、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正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亥○○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09年7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癸○○匯款,其
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5
元至第一帳戶,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41萬15元至彰銀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翻拍、第一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正賢、亥○○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告陳正賢、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㈠被告陳正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1329、1372、2084、4485、4920、7955、8541
、9315、12235、13341、151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刑事庭(少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
告陳正賢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㈡被告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020、9328、10460、10529、14237號起訴書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
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亥○○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
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
第17898號
第18575號
第19835號
第22399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易字第1109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戊○○、卯○○、戌○○、玄○○、申○○及天○○等
6人(下稱戊○○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等6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戊○○等6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及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亥○○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卯○○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戌○○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五)告訴人玄○○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告訴人申○○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天○○警詢時之指訴暨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九)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9328號、10460號、10529號及
14237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
銀及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亥○○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7020號、9328號、10460號、10529號及14237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審易字第1109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於109年9月間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Jasper」與戊○○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2日23時38分許 一銀帳戶 4萬5,724元 2 卯○○ 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BTXPROCOM客服人員」、「錢莊財務子俊」與卯○○認識,佯稱可於「BTXPRO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 彰銀帳戶 2萬7,000元 3 戌○○ 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earing falcon」與戌○○認識,佯稱可於「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 一銀帳戶 3萬元 4 玄○○ 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玄○○認識,佯稱可利用NYS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 一銀帳戶 4萬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5 申○○ 於109年9月間在「Coffee Meet Bagle」交友軟體以暱稱「~Myosotis」與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4日20時23分許 一銀帳戶 10萬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 5萬5,491元 6 天○○ 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天○○認識,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0日20時54分許 彰銀帳戶 5萬 109年10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96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
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收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辛○○,誆稱可透過與其推薦之遊戲公司客服人
員合作以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19
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中,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3萬元得手。嗣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伊朋友曾吳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10月初聯繫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並依曾吳瑋之指示去申辦帳戶,並寄送存簿及金融卡予曾吳瑋,曾吳瑋嗣後將帳戶寄還後,帳戶內多了新臺幣(下同)50多萬之存款,曾吳瑋表示該存款是要給伊的,伊均在工作並不知悉曾吳瑋將帳戶做何使用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伊朋友曾吳瑋聯繫伊急需使用帳戶作為薪轉戶,始將一銀帳戶及剛申辦之彰銀帳戶寄送予曾吳瑋,並提供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7020、9328、10460、10529、1423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
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結果通知翻拍畫面3紙
、手機對話翻拍畫面。
㈡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9328、10460、10529、14237號起
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0、9328、10460、10529、14237
號起訴書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宇○○ 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張銘樂」佯欲交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凱盛佯稱可下載興銀理財通軟體操作投資,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宇○○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宇○○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宇○○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0時9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9號
被 告 張清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心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等及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
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及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等及第7020號等
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清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伍心茹則於105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
竟不知悔改,與亥○○等人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而各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10月1日至21日間之
某時許及10月16日之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
某處、新北市新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內及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等處,以當場交付及郵寄至
指定地點交付等方式,將其等各自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張清意)、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伍心茹)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
、亥○○)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一至三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9年8月至10
月間,先以年籍不詳女子「趙娜」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QQ
及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可下載BLOCK chain之投資A
PP,在APP內直接匯款儲值投資賺取報酬云云,使己○○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7時36分許
、39分及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
及5,000元至帳戶三,於同年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
元至帳戶一,於同年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至帳戶二。嗣
因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張清易等人之帳戶一至三
等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確於上揭時、地將帳戶三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寄予年籍不詳之網友「曾吳瑋」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從交友軟體上認識對方,對方跟伊說這是投資會賺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遭被告等交付帳戶一至三等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帳戶一至三內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等及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張清意、伍心茹及亥○○等3人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等均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張清意及伍心茹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張清意及伍心茹2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371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少股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亥○○亦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提起公訴,現經
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於本件併案部分各
自提供之帳戶一至三資料,與其等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等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提
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
部分與前開案件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19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
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所載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各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
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至不詳地點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於109年8月至10月間,以年籍不詳女子「方諾寧
」及「林經理」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地○○
,佯稱:可至Metatrader等網站進行原油投資云云,使地○○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2日13時1分及2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因地○○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遭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地○○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明細及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係以一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亥○○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0
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
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
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
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39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股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
,以郵寄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帳戶一及二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李代碩」之名義,而以
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巳○○,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
賺取報酬云云,使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先後於
109年10月21日2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帳
戶一。
㈡再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Jack」及客服人員等
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子○○,佯稱:
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使子○○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許
及22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及27萬7,257元至帳戶二。
㈢再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女子「沫沫」,而傳送訊息
予甲○○,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
,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
啟睿,於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一。
㈣另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網友,而傳送Line訊息予未
○○,佯稱:可至賭博網站下注賺取報酬云云,使未○○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4日22時3分及9分許,
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帳戶一。
嗣因巳○○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亥○○之帳戶一及二
等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㈠遭被告亥○○交付帳戶一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帳戶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㈡遭被告亥○○交付帳戶二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帳戶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㈢遭被告亥○○交付帳戶一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帳戶一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㈣遭被告亥○○交付帳戶一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帳戶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巳○○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存摺封面、提款卡及明細之影本及匯款紀錄及帳戶一及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
0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帳戶一及二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
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77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股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
,以郵寄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109年8月至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網友「Li
Ly」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酉○○
,佯稱:可介紹投資黃金外匯賺取報酬云云,使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酉○○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經調閱亥○○之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
,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
0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
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
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股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亥○○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以郵寄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0月間,
以年籍不詳男子「Hugh」及GIB投資平臺客服人員等名義,
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可帶
同操作投資比特幣賺取報酬云云,使庚○○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遂先後於109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及翌(21)日1
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318元及4萬7,273元
至系爭帳戶。嗣因庚○○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亥○○所申
設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遭被告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庚○○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
0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
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僅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
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3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股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之起訴書所載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曾吳瑋」,而供作所屬集
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9
年10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劉晨宇」及「客服人員」等名
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投資比特
幣獲利,但須先繳納稅及交易費等費用云云,使丙○○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2日6時54分,匯款新臺
幣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那時有一個朋友「曾吳瑋」突然密伊,說需要薪資轉帳,可不可以借他系爭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間遭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亥○○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0
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庚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
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
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
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109
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分析師」持續聯繫丁○○,對其佯
稱投資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比特幣可獲300萬元之
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1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
開亥○○所申辦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0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5號案
件(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宙○○,對其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
4日下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亥○○所申辦之
帳戶內。嗣因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0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寅股)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