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煌家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第209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9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偵字第10437號、第10644號、第10949號、第11729號、第11924號、第13099號、第14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煌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煌家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與配偶蘇珊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女周○秀(108年12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邱芳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邱芳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行起意,於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維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維鈞等人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芳蓉、張巧靜、吳維鈞、陳奕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靜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福元、曾韻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豪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廖柏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周煌家除於偵查中供認本案郵局帳戶係其與蘇珊玉為女兒周○秀所申辦、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係其所有等情外(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編號1.),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周煌家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9),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度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煌家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合計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黃子宜、詹于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去電向邱芳蓉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網購大量訂單,需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邱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8日 18時53分33秒 1萬4,325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周煌家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珊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邱芳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53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5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55頁) 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35頁) ⒏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109年6月29日 18時57分13秒 3,123元 2 張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去電向張巧靜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游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8日 18時22分58秒 2萬9,989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珊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巧靜於警詢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7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81頁) ⒍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⒎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109年8月28日 18時25分32秒 2萬9,989元 109年8月28日 18時28分8秒 2萬6,989元 109年8月28日 18時38分46秒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維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ueena_0322」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heng Bo Liou」之名義與吳維鈞聯繫,並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及提供投注網站之連結云云,致吳維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4時12分21秒 2萬5,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周煌家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6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71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51頁) 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⒏本案安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09年11月19日14時13分52秒 2萬5,000元 2 陳奕如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 book網站,以「日商嘉安文化科技」之名義刊登徵才廣告,陳奕如上網瀏覽後,於109年11月11日19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IO.SA薇欣」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工作需與客戶一起投資操作及提供投資網站「FOCUS國際」之連結云云,致陳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5時10分2秒 8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61頁) ⒌告訴人陳奕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本案安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 3 林靜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利用「晨星(https://bit.ly/38pV8PG)」網路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德」 之名義與林靜妏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投資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林靜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1日19時13分 2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林靜妏之郵局存簿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39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⒎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 4 張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利用「FOCUS國際」網路平台與張福元結識,並佯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福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4時17分40秒 5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元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⒍告訴人張福元陳報之FOCUS國際網路平台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⒎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 109年11月19日14時21分19秒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14時24分49秒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14時26分56秒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14時30分47秒 3萬元 109年11月19日14時36分49秒 2萬元 5 王育玄(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韓璇小線師及Alex Dirve股析師」之名義與王育玄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投資網站「ESG經營管理」之連結云云,致張福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4時10分54秒 5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育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⒌被害人王育玄陳報之轉帳明細內容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⒍被害人王育玄陳報之ESG經營管理網站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37頁、第41頁) ⒎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109年11月19日14時13分2秒 3萬元 109年11月19日14時26分29秒 1萬9,000元 109年11月19日20時29分59秒 3萬元 109年11月19日20時47分9秒 1萬7,000元 6 陳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利用「IU電子科技」網路平台與陳志豪結識,並佯以可參與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15時3分 10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51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65頁) ⒎Line對話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⒏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77頁至第91頁) 7 謝宛諮(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6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智鑫TOM張家豪」 之名義與謝宛諮結識,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投資網站「IQ OPTION」之連結云云,致謝宛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17時6分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宛諮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3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27頁) ⒌被害人謝宛諮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43頁) 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109年11月20日17時15分 7萬6,000元 8 曾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之某日,利用「RLAZA AIBOT CENTER」博弈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欣」、「@澔平」之人與曾韻璇結識,並佯稱可參與博奕獲利云云,致曾韻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14時4分45秒 10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1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113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19頁) ⒎Line對話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⒏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109年11月20日14時6分 10萬元 9 廖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T FINANAIAL」 之名義與廖柏瑞結識,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投資網站「WIX國際金融商會」之連結云云,致廖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15時32分7秒 10萬元 同上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9至第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2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27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17頁) ⒎Line對話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⒏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09年11月20日15時33分42秒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