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景弘
- 被告
-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3728號、110 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翰與王景弘於民國108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緯」(暱稱「陳浩南」)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景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吳宗翰則負責將王景弘提領之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施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5日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盧以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盧以璇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 分至20時15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共2 筆)、29,985元、24,123元、5,862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景弘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1%即1,200 元之報酬後,轉交吳宗翰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宗翰則因而取得1,500 元之報酬。嗣盧以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以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宗翰、王景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偵字第3728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字第6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以璇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33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372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翰、王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王景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透過被告吳宗翰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2 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均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施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弘於附表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宗翰、王景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宗翰、王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取走他人受騙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以璇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盧以璇等情,暨被告王景弘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8,000 元;被告吳宗翰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游泳教練,月薪約2 萬9,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景弘於本案取得提領金額1%即1,200元之報酬、被告吳宗翰於本案取得1,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盧以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宗翰、王景弘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11月15日19時12分、13分│⑴2萬元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26 │⑵2萬元 │ │ │號統一超商 │ │ ├──┼──────────────┼─────────┤ │2 │108 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在│2萬元 │ │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 │ │ │超商 │ │ ├──┼──────────────┼─────────┤ │3 │108 年11月15日19時24分、25分│⑴2萬元 │ │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⑵1萬元 │ │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 │ ├──┼──────────────┼─────────┤ │4 │108 年11月15日19時30分、31分│⑴2萬元 │ │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⑵5千元 │ │ │全聯士林後港店 │ │ ├──┼──────────────┼─────────┤ │5 │108 年11月15日20時43分許,在│5千元 │ │ │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 │ │ │超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