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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告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淞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淞平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具明顯注意力缺失之症狀,反應於日常生活,做事欠缺專注力,易分心、出錯或遺忘,欠缺條理組織,導致容易衍生學習及判斷上之困擾(尚無證據證明劉淞平行為時已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向高利貸業者借款,轉交給友人花用,以致需款孔急,未能細思後果,竟自行退學在外打工,因此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麥當勞」之不詳男子,再由該人引介,而與網路上暱稱「marboro7788 (P )」、「納尼」、「林國慶」及假冒客服人員之某不詳共犯,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慶」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杜秋慧佯稱:伊等可代杜秋慧申請貸款,故需杜秋慧提供其個人的帳戶資料云云,進而得知杜秋慧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後,再由某不詳共犯假充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於110 年5 月2 日撥打電話予李其軒,向李某佯稱:因誤設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其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45分許,先後在其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 元、40123 元至杜秋慧前開帳戶,隨後「林國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秋慧佯稱:伊等為協助杜秋慧辦理貸款,已經先將兩筆款項匯入杜女帳戶,表示杜女有一定資力,方符合貸款資格,現今則需杜女將該兩筆款項提領出來,交還給前來接洽的專員云云,指示杜秋慧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超商春福店內,提領現金60000 元後(尚有30112 元未提領),同時「林國慶」並即透過「納尼」,同步指示劉淞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向杜秋慧收取前開60000 元,再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之巷子內,交予接應之「P 」,藉此移轉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杜秋慧轉交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5月2 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劉淞平到案,並扣得劉淞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淞平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李其軒於警詢中指述其遭到詐騙,將款項匯入杜秋慧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及杜秋慧於警詢中指述其為辦理貸款,而按「林國慶」指示,提款60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207 頁、第31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納尼」之對話紀錄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杜秋慧與「林國慶」之對話紀錄、被告交款給「P」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杜秋慧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92頁、第211 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上手「林國慶」、「納尼」、接應之「P 」及佯稱客服人員詐騙李其軒之不詳共犯,5 人就詐騙李其軒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杜秋慧提領李其軒之匯款,並轉交被告部分,為間接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換言之,刑法之所以在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增訂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無非係因此類犯罪者之主觀惡性較重,對社會之危害層面較大之故,惟據被告所述,其係遭朋友利用,因而在外積欠相當債款,遂受「麥當勞」蠱惑,擔任車手工作(偵查卷第27頁),並提出繳款通知、本票等件為證(偵查卷第169 頁、第171 頁),而其案發後經家人帶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治結果,認其患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評估有明顯注意力缺失之症狀,易衍生學習及判斷上之困擾,則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3 頁),據相關醫學簡介可知(偵查卷第177頁),上開類型之患者讀書或做事時無法專心,專注力短暫無法持續,容易被他事分心,行事粗心大意,常常出錯…大多數患者兒童的智能是正常的,甚至不乏資質聰穎者…,由上可知,被告在行為時心智仍屬正常,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以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情況顯著減低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其在行為時短於思慮,明知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仍為錢甘願以身試法而已,在刑法上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應予處罰,並無疑問,然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者之差異,亦正在此,申言之,所有犯罪者在形成犯罪決意前,多會細思得失利弊,權衡利害關係,做出自認為最有利於己之決定,此即所謂之犯罪動機,其中雖難免有思慮不周,輕率犯事者,然畢竟係在心智正常下所為,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仍屬輕率短視,然其所以思慮未周,部分卻係因其先天病因所致,而不應與完全之理性人相比,由此推之,對比一般心智正常之犯罪者而言,被告之主觀惡性非但不重,反倒較輕,再者,本案因被告所為,造成李其軒受有相當財損,固屬不爭,惟被告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其軒成立調解,賠償李其軒15000 元之部分損失,有雲林縣○○鄉○○○○○000 ○○○○000 號調解書及李其軒書立之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足徵被告已經盡力補過,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減至最低,至少亦已取得李其軒之諒解與原宥,至此,本案被告是否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具有「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之主觀惡性」?並造成「對社會較大層面之危害」?而需對其量處前述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不可?或僅需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即已可有效達到教化與應報的刑罰目的?應有斟酌餘地,本院因認即使對被告科處上開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納尼」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此類詐欺犯罪如前所述,因係隨機,又多為組織化、網路化之犯罪,對社會之影響層面較廣,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於小利,短於思慮,尚非有如何之惡性,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其軒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取款後隨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可言,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大學延畢中,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手機內留存被告與「納尼」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查卷號卷第27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本件李其軒受騙匯入杜秋慧帳戶之90112 元,雖係被告與「納尼」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然杜秋慧領出之60000 元在交給被告後,已經由被告轉交給「P 」,餘款則仍在杜秋慧帳戶內,均不在被告掌控之下,故無需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可獲取0.3%做為報酬等語,按此推算,其約略可分得1800元不法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李其軒15000 元,顯然超過前數,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悉數合法發還給李其軒,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其軒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精神病症,認為如命其入監服刑,結果不過使其接受獄中文化薰陶,對導正其法治觀念,引導向善,未必有何功效,參酌被告現今已經返家,由家人就近協助監管,有正當工作(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持續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中,此有其母出具之陳情書、被告之悔過書、長庚醫院之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計價單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應可以家庭取代監獄,無須貿然將之隔離於社會,另一方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現今並持續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對自身病情並未放任不管,故似無再令其感受刑罰痛苦,藉以避免再犯之必要,再佐以李其軒也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