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亮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志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盧聖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所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門前,查看設在本案社區大門旁住戶信箱內信件,徒手竊取盧聖哲住處信箱內盧聖哲所有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第3聯。嗣盧聖哲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查看住處信箱內信件發現上情,經調閱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林志亮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前述時間在社區門口信箱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動任何信箱或郵件云云。經查:
一、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名男子(下稱甲男)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分鐘),步行至本案社區大門前,彎腰查看設在本案社區大門旁右側之住戶信箱內信件,接著甲男起身往前貼近右側信箱,低頭並朝中間位置之信箱伸手,甲男身體先朝中間位置之信箱靠近並用力後,身體略朝後退,雙手朝自己上衣側邊收回,並踮起右腳跟,似將物品放入上衣口袋,之後,甲男朝大門右側較上方位置之信箱伸出雙手動作,甲男收回雙手後,走向大門左側信箱,彎腰查看大門左側信箱內信件後,朝大門左側之信箱動作,嗣甲男再走回大門右側信箱查看,並朝大門右側信箱伸出雙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附件可憑【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因本案社區附近道路監視器拍攝甲男步行走向本案社區,及自該社區門口離去後騎乘機車行駛之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甲男面容、身形與被告相符,且甲男所騎機車確屬被告所有,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被告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第11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5頁、第64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查看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信件,並自大門右側中間位置之信箱拿取物品之行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聖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址住處信箱除信件投遞處外,無其他開口,其於109年6月2日晚間接獲他人來電,對方表示欲向其收購大同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參加股東常會,並依其持有股數計算收購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若其願意出售,對方當晚就會來向其收購等詞,其遂於同日晚間7、8時許,向股票營業員確認當年度大同公司因有股權爭議,確有人在收購股東常會開會委託書後,立刻下樓查看住處信箱,但尚未收到系爭通知書,其即撥打電話向有意收購委託書者表示其未收到開會通知,對方表示大部分股東已收到開會通知,其明日上午一定會收到,請其注意收信並通知對方到場收購等詞,其於次日即10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出門上班時,打開住處信箱確認仍未收到系爭通知書,嗣其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家時,再次開啟住處信箱,始收到系爭通知書,但當時系爭通知書已遭打開,且第3聯被撕走,其打電話告知有意收購委託書者,對方表示就是要收購系爭通知書第3聯,其遂報警處理,警員詢問社區有無裝設監視器,其回稱有,並前往社區警衛室表示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拍攝角度即如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所示,遂請社區總幹事林塘深代為查看109 年6月3 日上午9 時至12時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協助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林塘深有出示可疑人士靠近社區信箱之錄影畫面(即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予其查看,錄影畫面中被告從社區大門右側中間位置信箱拿取物品之位置,與其住處信箱位置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85頁);證人即郵差蕭景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住處屬於其負責投遞信件之區域,其通常是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前後,前往本案社區投遞信件,其於109年6月3日上午有到本案社區投遞信件,其投遞之股東會通知書均為完整密封,未曾出現在投遞時發現通知書被拆開之情形,前述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男朝社區大門右側中間位置信箱伸手之高度即為7 樓信箱位置等情(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林塘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6月3日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告訴人於當日白天時間到警衛室表示因大同公司股東會信件遭人竊取,要求調閱當日上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郵差均係上午至該社區投遞信件,其遂調閱並連續查看郵差於109年6月3日上午至該社區投遞信件之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當日上午郵差投信後,僅有1名非社區住戶之男子在社區信箱旁徘徊,並從信箱內抽取物品,該名男子即為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中之甲男,之後,其有出示社區監視器拍攝當日郵差投信及甲男在信箱旁之錄影畫面(即前開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給告訴人觀看,警察亦有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種佑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報案後,至本案社區調閱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從當日上午郵差至社區投遞信件之錄影畫面開始看,一直看到被告在社區門口徘徊並靠近信箱翻找物品為止,其間無其他人靠近信箱等情(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第3 聯遭撕走之系爭通知書照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堪認密封之系爭通知書於109年6月3日上午經郵差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後,至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本案社區信箱旁停留並自信箱內拿取物品期間,無其他人靠近本案社區信箱。又被告朝大門右側靠近中間位置之信箱,做出伸手拿取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動作,其拿取物品之信箱位置與告訴人住處信箱所在位置相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蕭景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徒手竊取系爭通知書第3聯之犯行一節,應足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開時間,僅經過本案社區,未動本案社區之信箱或信件,復具狀辯稱系爭通知書可能於109年6月3日前,即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其在本案社區大門信箱旁停留時間甚短,不可能快速尋獲並撕下系爭通知書第3聯,況系爭通知書上未檢出其指紋,無從認定通知書第3聯係遭其竊取,系爭通知書復記載禁止價購委託書,可見系爭通知書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審易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5頁);輔佐人王淑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無從認定被告竊取通知書等詞(見易字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至本案社區大門,確有查看大門旁信箱內信件,並伸手拿取信箱內物品之動作,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誤,已於前述,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僅經過本案社區門口,未碰觸該社區信箱或信件云云,顯無可信。又證人蕭景鴻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其每日都有信件要投遞,不記得系爭通知書是否於109年6月3日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頁);然依前所述,證人蕭景鴻及林塘深均證稱郵差每日係於上午9時30分前後,到本案社區投遞信件等語,告訴人亦證稱其因獲知有人欲收購大同公司該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於109年6月2日晚間、3日上午9時許,二度開啟住處信箱確認未收到開會通知書,嗣於同年月3日中午11、12時許開啟信箱,即發現第3聯已遭撕走之系爭通知書等情,足認系爭通知書確係於109年6月3日上午,始經郵差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故被告辯稱該通知書可能在109年6 月3日之前,即送達告訴人住處信箱,通知書第3聯可能係他人在109年6月3日上午之前所竊云云,要屬無憑。
(二)自本院勘驗之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無法確認被告從告訴人住處信箱抽取之物品究為何物,告訴人及證人林塘深、黃種佑亦均證稱其等調閱本案社區監視器109年6月3日上午錄影畫面後,僅查看「郵差投遞信件」至「被告在社區大門旁信箱徘徊並離去」期間之錄影畫面,未觀看「被告從社區大門離開」至「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開啟住處信箱」期間之錄影畫面等情(見偵查卷第143頁,易字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確有朝社區大門右側中間位置信箱伸手並施力後,身體往後退並將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動作,業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信箱內拿出物品之行為。又上開社區監視器設置在本案社區內,監視器所設位置與信箱相隔相當距離,其間復以社區大門相隔,且告訴人住處信箱之高度適在社區大門中間金屬橫桿上方,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附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易字卷第71頁),堪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受距離及拍攝角度等限制,致未能明確辨別被告拿取物品之內容,尚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清楚攝得被告究自信箱拿取何物品,逕謂被告未從信箱內拿取物品。再依前所述,被告自信箱抽取物品後,有將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動作,是縱被告自本案社區離開時,手中未拿取物品,亦無足推認被告未從社區信箱拿取物品,故輔佐人陳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拍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即無從認定被告竊取通知書等詞,自無可採。另系爭通知書係以整張紙摺疊後,兩側封口之郵簡形式彌封,非另以信封盛裝,且通知書第3聯為出席簽到卡,通知書兩側封口處、第3聯與第2聯接縫處均設計為方便撕取之虛線等情,此有大同公司補發之開會通知、系爭通知書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185頁),因此,如欲開啟系爭通知書,不必另行拆開信封,僅需沿虛線處撕開,即可輕易將通知書打開並撕取第3聯;且自上開系爭通知書照片觀之,該通知書側邊封口之撕開處呈不平整情形,應係行為人倉促撕開所致;況依前所述,郵差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將系爭通知書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時,該通知書屬完整彌封狀態,在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出現在信箱旁之前,並無他人靠近信箱,又被告靠近信箱後,做出從中間位置信箱抽取物品之位置,與告訴人住處信箱所在位置相符,且被告做出上開動作後,復有身體略為後退,雙手隨即朝自己上衣側邊收回,並踮起右腳跟,做出將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動作,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打開住處信箱時,即見系爭通知書第3聯已遭人撕走,堪認被告在信箱前之舉動,與伸手進入信箱拿取通知書並撕取第3聯放入口袋之動作要無不合,且告訴人發現通知書遭竊時間,與被告在信箱前動作之時間相距甚近,足徵系爭通知書第3聯確係遭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竊取系爭通知書第3聯云云,亦無足信。
(三)告訴人將第3聯遭撕取之系爭通知書交由警方採證後,固未發現可供比鑑之指紋類或生物性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行為人碰觸物品後,是否會在該物品表面留下可供比對之指紋等生物跡證,本受行為人觸碰物品之材質、接觸位置、碰觸時間之久暫、現場客觀環境等因素影響,是縱未在系爭通知書上採證發現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性跡證,亦不足逕行推認被告未曾碰觸該通知書;被告辯稱警方未在系爭通知書檢出其指紋,可見其未碰觸該通知書云云,要無足採。再者,系爭通知書本身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該通知書雖載有「禁止交付現金或其他利益之價購委託書行為」,然同時記載股東如不參加股東會亦不委託他人出席,仍得於指定時地以該通知書第3聯領取紀念品等旨,此有補發之開會通知附卷供佐(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股東可憑系爭通知書第3 聯向大同公司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是該通知書第3聯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應屬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年6月3日中午,開啟住處信箱,發現系爭通知書第3聯遭竊時,信箱內尚有台積電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其中1 聯也被撕走等情(見易字卷第37頁);然告訴人自承其因獲知有人欲收購大同公司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卻見對方欲收購之系爭通知書第3聯遭人竊取,始報警協尋,當時其未向警方提及台積電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其中1聯亦遭竊等情(見易字卷第67頁),卷內復無告訴人其他開會通知書遭竊之證據,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所述,遽認除系爭通知書第3聯外,告訴人尚有其他財物遭竊之情事,是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僅有系爭通知書第3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多發性骨髓瘤、因腫瘤伴生徵候群導致失智症,經認知功能評估後,確認有失智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9頁)。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原在家裡開設之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被告父親於109年5月間因跌倒入住安養院,被告幾乎每天開車載母親至安養院探視父親,被告平常會騎機車外出買日用品,被告於109年6月間仍在補習班工作,嗣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下樓梯跌倒,胸口、手、膝蓋有輕微擦傷,10天後,被告行動能力變差,需扶東西才能行走,但被告不願就醫,遂暫停工作在家休息,之後,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其表示無法下床,經就醫檢查發現被告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骨髓瘤等情(見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3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並步行至本案社區門口動作,之後再走回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其於當日上午尚有購物、加油等消費行為,此有道路及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發票影本附卷供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間仍可正常上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處理購物等日常生活事務。另被告於109年6月11日、7月15日,因本案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一再否認翻找及竊取信箱內物品,然均可針對提問回答,並清楚陳述其父親住院日期、本案社區所在位置、其於本案發生當日購物及加油行程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3頁),足徵其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於白天在社區門口竊取他人信箱內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屬有當,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工專畢業之學歷,先前在家裡開設之小學生課後輔導補習班擔任班主任,現補習班由其妻負責,其目前無業,及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現年25歲之大女兒在家中補習班工作,現年22歲之小兒子就讀大學,其與妻子、兒女同住等情(見易字卷第105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經檢查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後開刀切除,於110年3月5日出院返家,之後再住院接受化療,目前住在家裡,仍需定期回診,被告因腫瘤壓迫神經而無法行走,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可扶著東西站立,但仍無法行走,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就醫時,因有答非所問情形,經認知功能評估患有失智症等情(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6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9頁、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其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認本案犯行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又其為本案犯行後,經診斷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因腫瘤伴生徵候群導致失智症,迄今無法行走,亦無法理解較複雜之指令,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通知書第3聯雖可用以領取股東會紀念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系爭通知書第3聯後,確以之領取紀念品,是僅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系爭通知書第3聯,因遭被告竊得之系爭通知書第3聯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依前所述,告訴人固證稱有意收購大同公司該次股東常會開會股權者向其表示願依其持股之股數,以約7 、8萬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委託書參加該次股東常會等情;然告訴人亦證稱對方表示委託書第3聯須經其簽名始可出售等情(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系爭通知書第3聯為股東出席簽到卡,股東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常會,須由股東在第3聯簽名或蓋章,此有補發之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系爭通知書甫經郵差投遞至上址信箱後,即遭被告竊取第3聯,亦即被告行為時,系爭通知書第3聯尚未經告訴人簽名,自無從依告訴人前述收購價格出售,是不得逕行以告訴人所稱收購價格認定系爭通知書第3聯之價額;再者,系爭通知書第3聯未據扣案,如需調查系爭通知書第3聯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告訴人已向大同公司申請補發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犯罪所得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