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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被告
楊宗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東霖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蔡東霖友人)在收購人頭帳戶,而其與楊宗樺依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向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雖無他人必然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而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葉亭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需錢孔急,蔡東霖即將其友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推由楊宗樺轉知葉亭寬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葉亭寬收購人頭帳戶;葉亭寬乃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攜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與蔡東霖、楊宗樺會合後,同車前往臺北市士林社子地區某公園內,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予收購人頭帳戶之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友人或其他受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蔡東霖友人即將提供帳戶之代價1 萬7,000 元交付蔡東霖,蔡東霖再將之交付楊宗樺,楊宗樺則從中抽取2,000 元後,將餘款1 萬5,000 元匯予葉亭寬。蔡東霖友人或其他受取葉亭寬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葉亭寬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

二、案經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亭寬係被告楊宗樺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15898 卷第7 至11頁,偵20617 卷第9 至14頁),業經被告楊宗樺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楊宗樺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霖、被告楊宗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 至2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均坦承因知悉葉亭寬需錢孔急,被告蔡東霖即將其友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推由被告楊宗樺轉知葉亭寬並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葉亭寬收購人頭帳戶;葉亭寬乃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攜往與被告蔡東霖、楊宗樺會合後,同車前往前揭地點,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予收購人頭帳戶之蔡東霖友人;又嗣後蔡東霖友人將提供帳戶之代價1 萬7,000 元交付被告蔡東霖,被告蔡東霖再將之交付被告楊宗樺,被告楊宗樺則從中抽取2,000 元後,將餘款1 萬5,000 元匯予葉亭寬等事實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5898 卷第14、15、18、23、28、91、93頁,本院卷第127 、128 、256 、257 頁),並經證人葉亭寬證述相關情節明確(見偵15898 卷第371 、373 、383、387 、388 、392 頁,本院卷第218 、221 至224 、227至230 頁),復有被告楊宗樺與葉亭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偵15898 卷第31至47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20617 卷第29、31頁)、葉亭寬與被告楊宗樺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0617 卷第87至111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 頁)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對於蔡東霖友人或其他受取葉亭寬上二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及被害人洪筱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葉亭寬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證人即被害人洪筱嵐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蔡東霖辯稱:我不知道該收購人頭帳戶之友人是做詐騙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好處云云;被告楊宗樺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有人收購帳戶的資訊是被告蔡東霖給我的,我是想要葉亭寬還我錢,才把資訊傳給葉亭寬,我不知道帳戶是要拿去詐騙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楊宗樺已是本件以帳戶換錢之資訊最末端,要帳戶的目的是什麼,被告楊宗樺也講不清楚,則被告楊宗樺既不是開頭也不是決定的人,全部在問別人,只是單純做傳遞訊息,機械式的傳遞,沒有任何決定權限或參與詐騙集團的行為,是否要賣帳戶葉亭寬可以自行判斷,被告楊宗樺顯然不知道本案跟詐騙集團有何關聯等情詞,為被告楊宗樺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二人之供述,其等二人均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且均有在社會從事工作過(見本院卷第255 、259 頁),被告蔡東霖亦供稱:我有懷疑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會做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等語,而被告楊宗樺則供承:我的金融帳戶不會隨便給他人使用,因為非常不安全,蔡東霖友人稱帳戶供作博奕使用的說法,我半信半疑(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知悉要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不法使用,則其等已難諉稱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認識或預見;又被告二人對於蔡東霖友人所謂博奕投資,並未見其等有向該友人查證任何資料,或該友人有向其等提供任何資料,以確認確實有其所稱之博奕存在,顯然正常之一般人均會心下存疑,難以確信對方即非不法之徒,然被告二人竟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即積極收購葉亭寬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顯見被告二人僅意在能使葉亭寬獲取高額報酬後,得以部分清償其對被告楊宗樺之債務,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楊宗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宗樺辯稱:被告楊宗樺僅是機械式的單純傳遞訊息,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依葉亭寬與被告楊宗樺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0617 卷第91至101頁),可見被告楊宗樺對葉亭寬催促設定、交付帳戶資料進度之情,而證人葉亭寬證稱:被告楊宗樺用訊息告知我,因為沒在約定時間交付,且交付後還少約定戶、網銀代碼及密碼,害被告楊宗樺要賠被告蔡東霖那邊的人錢(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語,並有葉亭寬與被告楊宗樺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0617 卷第103 頁)附卷可按;又證人葉亭寬證稱:我交付帳戶時,被告楊宗樺及被告蔡東霖同時在場,我借帳戶給我報酬1 萬7,000 元,被告楊宗樺從裡面抽取2,000 元(見本院卷第228 、230 、221 頁)等語,並為被告楊宗樺所是認(見偵15898 卷第18、23、93頁,本院卷第256 頁),則綜上各情以觀,顯然被告楊宗樺乃係以自己積極之行為促成向葉亭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僅係單純傳遞訊息而已,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葉亭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信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東霖、楊宗樺所為,各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二人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及被害人洪筱嵐等數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二人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等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短時間內分別行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金額達267 萬3,000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後均坦認客觀犯行而否認犯意之態度,且均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蔡東霖自陳高職休學、被告楊宗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東霖未婚,與祖父同住,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400 元,而被告楊宗樺未婚,分別與父或母同住,現服役中,前曾從事飲料店店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東霖否認有自本件犯罪獲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證人葉亭寬雖稱:被告楊宗樺自1 萬7,000 元中抽取2,000 元,其中1,000 元給予被告蔡東霖(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其亦陳明此事係聽聞自被告楊宗樺(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而被告楊宗樺則稱:該2,000 元作為葉亭寬之還錢,其友人嗣後又將之借走(見本院卷第256 頁)等語,是不足認被告蔡東霖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東霖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蔡東霖尚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楊宗樺已供明:有自提供帳戶資料報酬1 萬7,000 元中拿取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6 頁)等語,其雖辯稱:是葉亭寬還我錢(同上卷頁)云云,然其亦供承:知悉該2,000 元是提供葉亭寬帳戶資料報酬的部分(同上卷頁)等語明確,顯然被告楊宗樺所得之2,000 元,係自其本件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者,雖其與葉亭寬間約定作為債務處理,但仍不影響該2,0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性質,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詐得267 萬3,000 元,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二人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證            據        │
│號│      │(民國)│            │)/地點      │(新臺幣)│帳戶    │                                │
├─┼───┼────┼──────┼───────┼─────┼────┼────────────────┤
│1 │周聖潔│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100萬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潔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25日某│透過網路交友│日上午9 時56分│          │世華銀行│  見偵15898 卷第149 至152 頁)。│
│  │)    │時許    │認識周聖潔,│/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  │      │        │對之佯稱:可│蘭雅分行臨櫃匯│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透過投資平臺│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進行比特幣及│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美金投資云云│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致周聖潔陷│              │          │        │  偵15898 卷第147 、153 、155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148 頁)。                    │
│  │      │        │。          │              │          │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71頁)│
│  │      │        │            │              │          │        │  。                            │
├─┼───┼────┼──────┼───────┼─────┼────┼────────────────┤
│2 │饒鎧仲│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2日│3萬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饒鎧仲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17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中午12時/桃園│          │世華銀行│  見偵15898 卷第159 至163 頁)。│
│  │)    │時起    │認識饒鎧仲,│市中壢區住所以│          │帳戶    │2.告訴人饒鎧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對之佯稱:可│網路銀行匯款。│          │        │  內頁影本(見偵15898 卷第167 、│
│  │      │        │透過投資黃金├───────┼─────┤        │  168 頁)。                    │
│  │      │        │、美金獲利云│109 年5 月25日│4 萬5,000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  │      │        │云,致饒鎧仲│中午12時/桃園│元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陷於錯誤而匯│市中壢區住所以│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款。        │網路銀行匯款。│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 卷│
│  │      │        │            │              │          │        │  第164 、165 、169 、171 、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55、75│
│  │      │        │            │              │          │        │  頁)。                        │
├─┼───┼────┼──────┼───────┼─────┼────┼────────────────┤
│3 │邱歈珊│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2日│5,000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邱歈珊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6 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7 時1 分/│          │世華銀行│  見偵15898 卷第194 至197 頁)。│
│  │)    │時起    │認識邱歈珊,│臺南市某處ATM │          │帳戶    │2.告訴人邱歈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邀其參與網路│匯款。        │          │        │  內頁影本(見偵15898 卷第206 至│
│  │      │        │遊戲,且對之├───────┼─────┤        │  209 頁)。                    │
│  │      │        │佯稱:其因參│109 年5 月25日│2萬5,000元│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
│  │      │        │與網路遊戲程│下午4 時4 分/│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  │      │        │式違規,導致│臺南市某處ATM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遊戲平臺遭裁│匯款。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罰人民幣2 萬├───────┼─────┼────┤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元及帳號凍結│109 年5 月27日│9萬元     │本案中信│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  │      │        │,須配合指示│下午1 時53分/│          │銀行帳戶│  15898 卷第177 、193 、204 、17│
│  │      │        │解除凍結云云│國泰世華銀行東│          │        │  8 、202 、203 、179 、182 、19│
│  │      │        │,致邱歈珊陷│臺南分行臨櫃匯│          │        │  9 頁)。                      │
│  │      │        │於錯誤而匯款│款。          │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57、63│
│  │      │        │            │              │          │        │  頁)。                        │
│  │      │        │            │              │          │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58 頁)│
│  │      │        │            │              │          │        │  。                            │
├─┼───┼────┼──────┼───────┼─────┼────┼────────────────┤
│4 │林衢希│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6日│5,000元   │本案中信│1.證人即告訴人林衢希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24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8 時35分/│          │銀行帳戶│  見偵15898 卷第215 至220 頁)。│
│  │)    │時起    │認識林衢希,│臺北市中山區住│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  │      │        │對之佯稱:可│所以網路銀行匯│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透過投資區塊│款。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鍊獲利云云,├───────┼─────┤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致林衢希陷於│109 年5 月27日│1萬元     │        │  15898 卷第224 、222 、225 頁)│
│  │      │        │錯誤而匯款。│下午2 時26分/│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住│          │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所以網路銀行匯│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55 、  │
│  │      │        │            │款。          │          │        │  158 頁)。                    │
│  │      │        │            ├───────┼─────┤        │                                │
│  │      │        │            │於109 年5 月27│1萬元     │        │                                │
│  │      │        │            │日下午7 時13分│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            │住所以網路銀行│          │        │                                │
│  │      │        │            │匯款。        │          │        │                                │
├─┼───┼────┼──────┼───────┼─────┼────┼────────────────┤
│5 │劉欽元│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1日│3萬元     │本案中信│1.證人即告訴人劉欽元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21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11時14分/│          │銀行帳戶│  見偵15898 卷第227 至230 頁)。│
│  │)    │時起    │認識劉欽元,│新北市淡水區某│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  │      │        │邀其加入投資│處所以網路銀行│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平臺,並對之│匯款。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佯稱:可透過├───────┼─────┤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投資美金獲利│109 年5 月22日│3萬元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 卷│
│  │      │        │云云,致劉欽│下午8 時34分/│          │        │  第234 、233 、231 、235 頁)。│
│  │      │        │元陷於錯誤而│新北市淡水區某│          │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匯款。      │處所以網路銀行│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48 、14│
│  │      │        │            │匯款。        │          │        │  9 頁)。                      │
├─┼───┼────┼──────┼───────┼─────┼────┼────────────────┤
│6 │陳雅淳│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6日│5,000 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淳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17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11時55分/│          │世華銀行│  見偵15898 卷第237 至240 頁)。│
│  │)    │時起    │認識陳雅淳,│彰化縣和美鎮住│          │帳戶    │2.告訴人陳雅淳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
│  │      │        │對之佯稱:可│所以網路銀行匯│          │        │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
│  │      │        │透過網路App │款。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898 │
│  │      │        │帳戶進行投資├───────┼─────┼────┤  卷第247 、248 、252 至256 、25│
│  │      │        │云云,致陳雅│109 年5 月27日│1 萬2,000 │本案中信│  8 、260 頁)。                │
│  │      │        │淳陷於錯誤而│上午9 時59分/│元        │銀行帳戶│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
│  │      │        │匯款。      │彰化縣和美鎮住│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所以網路銀行匯│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款。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109 年5 月27日│10萬元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 卷第24│
│  │      │        │            │上午10時18分/│          │        │  1 、242 、2 43、245 、263 、26│
│  │      │        │            │彰化縣和美鎮住│          │        │  5 頁)。                      │
│  │      │        │            │所以網路銀行匯│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款。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77頁)│
│  │      │        │            │              │          │        │  。                            │
│  │      │        │            │              │          │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57 頁)│
│  │      │        │            │              │          │        │  。                            │
├─┼───┼────┼──────┼───────┼─────┼────┼────────────────┤
│7 │洪筱嵐│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7日│6,000元   │本案中信│1.證人即被害人洪筱嵐警詢之陳述(│
│  │(未提│月24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上午6 時59分/│          │銀行帳戶│  見偵15898 卷第267 至271 頁)。│
│  │告)  │時起    │認識洪筱嵐,│高雄市某處所以│          │        │2.被害人洪筱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
│  │      │        │對之佯稱:可│網路銀行匯款。│          │        │  細(見偵15898 卷第274 頁)。  │
│  │      │        │透過網路進行│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  │      │        │投資云云,致│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洪筱嵐陷於錯│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誤而匯款。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98 卷第27│
│  │      │        │            │              │          │        │  3 、272 、280 、281 頁)。    │
│  │      │        │            │              │          │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57 頁)│
│  │      │        │            │              │          │        │  。                            │
├─┼───┼────┼──────┼───────┼─────┼────┼────────────────┤
│8 │呂沛晨│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5日│1萬元     │本案中信│1.證人即告訴人呂沛晨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中旬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7 時24分/│          │銀行帳戶│  見偵15898 卷第287 至292 頁)。│
│  │)    │日起    │認識呂沛晨,│新北市蘆洲區住│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
│  │      │        │對之佯稱:可│所以網路銀行匯│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透過網路進行│款。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外匯投資云云│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致呂沛晨陷│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 卷│
│  │      │        │。          │              │          │        │  第294、293、297、302、295 頁)│
│  │      │        │            │              │          │        │  。                            │
│  │      │        │            │              │          │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152 頁)│
│  │      │        │            │              │          │        │  。                            │
├─┼───┼────┼──────┼───────┼─────┼────┼────────────────┤
│9 │林文真│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0日│1萬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真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15日某│透過網路交友│下午9 時35分/│          │世華銀行│  見偵15898 卷第303 至305 頁)。│
│  │)    │時起    │認識林文真,│臺北市士林區住│          │帳戶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
│  │      │        │對之佯稱:可│所以網路銀行匯│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透過投資比特│款。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幣獲利云云,├───────┼─────┤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致林文真陷於│109 年5 月25日│5萬元     │        │  錄表(見偵15898 卷第307 、311 │
│  │      │        │錯誤而匯款。│上午10時19分/│          │        │  、317 頁)。                  │
│  │      │        │            │臺北市士林區住│          │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所以網路銀行匯│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7、61│
│  │      │        │            │款。          │          │        │  頁)。                        │
├─┼───┼────┼──────┼───────┼─────┼────┼────────────────┤
│10│陳亞如│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0日│10萬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如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18日某│透過網路交友│某時/桃園市某│          │世華銀行│  偵15898 卷第321 至323 頁)。  │
│  │)    │時起    │認識陳亞如,│處所以網路銀行│          │帳戶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對之佯稱:可│匯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透過投資虛擬├───────┼─────┤        │  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貨幣獲利云云│109 年5 月20日│10萬元    │        │  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98 │
│  │      │        │,致陳亞如陷│某時/桃園市某│          │        │  卷第319 、320 、325 頁)。    │
│  │      │        │於錯誤而匯款│處所以網路銀行│          │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匯款。        │          │        │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3、51│
│  │      │        │            ├───────┼─────┤        │  頁)。                        │
│  │      │        │            │109 年5 月21日│70萬元    │        │                                │
│  │      │        │            │中午12時43分/│          │        │                                │
│  │      │        │            │渣打銀行桃園分│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11│陳金梅│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5 月22日│30萬元    │本案國泰│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梅警詢之陳述(│
│  │(提告│月13日下│透過臉書認識│下午1 時39分/│          │世華銀行│  見偵20617 卷第51至58頁)。    │
│  │)    │午9 時許│陳金梅,對之│國泰世華銀行香│          │帳戶    │2.告訴人陳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起      │佯稱:可透過│山分行臨櫃匯款│          │        │  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17 │
│  │      │        │投資境外彩票│。            │          │        │  卷第35、61至80頁)。          │
│  │      │        │獲利云云,致│              │          │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陳金梅陷於錯│              │          │        │  交易明細(見偵20617 卷第29至33│
│  │      │        │誤而匯款。  │              │          │        │  頁)。                        │
│  │      │        │            │              │          │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偵20617卷第39、3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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