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柏源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猿」、「金牛座」、「赤犬」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指示車手取卡領款、分配車手報酬之工作,並為便利犯罪組織之運作,於107 年12月間招募葉恩齊、陳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潘柏源與葉恩齊、陳俊瑋、游凱元、「黃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游凱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葉恩齊、陳俊瑋所涉詐欺等罪嫌,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確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朱婷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朱婷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2月22日假冒「Anden HUD 」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莊甯筠,佯稱莊甯筠因之前購物資料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若欲取消須配合變更設定云云,致莊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22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起訴書就此原記載4 萬9,994 元,應予更正)至朱婷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此同時,「黃猿」即指示游凱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Starbu cks」文德門市廁所,潘柏源亦指示葉恩齊、陳俊瑋前往該處與游凱元見面,由游凱元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恩齊、陳俊瑋,再由葉恩齊、陳俊瑋於同日21時33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共15萬元後,交由游凱元收取,由游凱元上繳組織成員。潘柏源則於同年12月24日轉帳4,000 元至葉恩齊不知情之女友葉雨瑄之郵局帳戶內,以作為葉恩齊、陳俊瑋為上揭行為之報酬。嗣因莊甯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柏源固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以其尚有案件相關問題欲詢問律師為由主張延期開庭,惟被告業於本院110 年1 月15日、2 月22日準備程序、8 月12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尚有案件相關問題欲與律師討論而聲請延期開庭,並當庭陳稱「如果下次還是沒有律師到庭的話,法院可以直接開庭」等語(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80頁),而在本院同意延期開庭後,被告於下次庭期仍未實際選任辯護人到場,亦未如其主張於庭前與律師討論案情,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事,且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109年8 月17日偵訊、本院11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應訊時,均能理解問題、流利應答,可完全自行陳述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68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77 至18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6至67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認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復以同一理由要求延期審理,並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因主張欲詢問律師後再表示意見,而未就被訴罪名為答辯,僅陳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伊要問律師,洗錢罪部分沒有意見,但伊要詢問律師等語。惟查:
一、被告就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頁),並自承:「伊直接就是叫葉恩齊、陳俊瑋去做車手提領的工作,他們本來就是做車手」、「伊應該有拿薪水4,000 元給葉恩齊,好像是匯款到他女友帳戶」、(是誰將款項給你?)戴偉謙,戴偉謙把錢拿給伊,伊再給葉恩齊…暱稱「黃猿」之人應該是戴偉謙」等語(北檢偵卷第178 頁,北檢偵卷第178 頁,士檢偵卷第56、57頁)、「(是否在107 年12月22日指示葉恩齊、陳俊瑋去找岡本拿朱婷婷的提款卡提款?)應該是吧…伊有叫葉恩齊、陳俊瑋去找伊朋友拿提款卡」、「(是否在107 年12月24日轉帳4,000 元到葉恩齊女友葉雨瑄之郵局帳戶,作為其等擔任車手的報酬?)好像有」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凱元(北檢偵卷第9 至1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瑋(北檢偵卷第15至19、183 至18 5頁,士檢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齊(北檢偵卷第21至25、174 至175 頁,士檢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本案人頭帳戶之人朱婷婷(北檢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甯筠(本院卷第121 頁)所述相符,並有同案共犯游凱元、陳俊瑋、葉恩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檢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證人朱婷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北檢偵卷第57至81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第145 至147 頁)等件在卷可稽。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莊甯筠匯款數額分別為4 萬9,989 元、4 萬9,987 元、4 萬9,994 元,惟此與朱婷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之數額不符,爰依證人莊甯筠所述匯款帳戶併比對交易明細表記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示,附此敘明。
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游凱元、葉恩齊、陳俊瑋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係先由共犯游凱元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朱婷婷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經被告通知到場取卡之共犯葉恩齊、陳俊瑋,再由共犯葉恩齊、陳俊瑋持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予共犯游凱元收取後,再由共犯游凱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等上游成員,嗣再由被告支付報酬予共犯葉恩齊、陳俊瑋等節,前已認定,其等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與共犯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層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游凱元、葉恩齊、陳俊瑋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莊甯筠,然縱認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即指示車手向取簿手取卡後提領款項、交付車手報酬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共犯葉恩齊、陳俊瑋之證述,其等係經由被告介紹、指示而向綽號「岡本」之共犯游凱元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上繳,被告亦自承其係自「黃猿」處取得報酬後,再轉匯給共犯葉恩齊,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共犯葉恩齊、陳俊瑋、游凱元、「黃猿」等人,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已有3 人以上,另還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游凱元、葉恩齊、陳俊瑋、「黃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通知共犯葉恩齊、陳俊瑋與共犯游凱元見面取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是被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上揭與共犯葉恩齊、陳俊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始終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聯繫車手、給予車手報酬等工作,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參與由「黃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葉恩齊、陳俊瑋加入,而共同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被告雖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辯稱:伊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招募應徵工作,因為葉恩齊、陳俊瑋缺錢,就介紹他們去,伊不知道該工作是做車手的,且組織是很龐大的東西,伊沒有加入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招募共犯葉恩齊、陳俊瑋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指示共犯葉恩齊、陳俊瑋取卡領款,及給予其等車手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等節,業據證人葉恩齊證述:「是潘柏源叫我們去做車手的,他說別人欠他錢,要伊跟陳俊瑋幫忙去討,說會分伊等錢,結果是叫伊等去做車手,後來伊有打電話給潘柏源說伊跟陳俊瑋不做了,潘柏源還說不做的話,公司會損失幾百萬,假如不去領的話,公司知道伊等住處,會要伊等負責,所以伊才會答應繼續做」、「(為何會跟岡本即游凱元拿提款卡領款?)是潘柏源介紹的,他要伊去向朋友討錢,後來潘柏源叫伊到指定的地點等岡本,潘柏源有給伊岡本的微信」、「本來潘柏源說只要伊等把錢交回去給岡本就可以領薪水,但一開始潘柏源沒有匯款給伊,他一直不理伊,是伊打電話給潘柏源要薪水,他有接電話,之後他才匯款4,000 元」等語(北檢偵卷第175 頁,士檢偵卷第47至48頁),及證人陳俊瑋證述:「是潘柏源叫伊去做車手的,他說別人欠他錢,要伊跟葉恩齊幫忙去討,說會分伊等錢,結果是叫伊等去做車手,後來伊還有打電話給潘柏源,跟他說伊跟陳俊瑋不做了,潘柏源還說不做的話,公司會損失幾百萬,假如不去領的話,公司知道伊等住處,會要伊等負責,所以伊才會答應繼續做」、「(107 年12月22日你們將當天領的款項全部交給岡本後,有沒有拿到薪水?)後面伊與葉恩齊才有跟潘柏源要錢,但他只有匯款4,000 元到葉恩齊女友帳戶」等語(北檢偵卷第184 至185 頁,士檢偵卷第49頁)明確,被告亦曾於偵訊陳稱:「伊直接就是叫葉恩齊、陳俊瑋去做車手提領的工作,他們本來就是做車手」、「(之前有無介紹葉恩齊及陳俊瑋當車手?)有…伊只是把葉恩齊、陳俊瑋介紹給上面,上面怎麼安排伊不知道…伊應該有拿薪水4,000 元給葉恩齊,好像是匯款到他女友帳戶」、(是誰將款項給你?)戴偉謙,戴偉謙把錢拿給伊,伊再給葉恩齊…暱稱「黃猿」之人應該是戴偉謙」等語(北檢偵卷第178 頁,北檢偵卷第178頁,士檢偵卷第56、57頁)、「(是否在107 年12月22日指示葉恩齊、陳俊瑋去找岡本拿朱婷婷的提款卡提款?)應該是吧…伊有叫葉恩齊、陳俊瑋去找伊朋友拿提款卡」、「(是否在107 年12月24日轉帳4,000 元到葉恩齊女友葉雨瑄之郵局帳戶,作為其等擔任車手的報酬?)好像有」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均核與證人葉恩齊、陳俊瑋所述相符,足認證人葉恩齊、陳俊瑋前揭證述內容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詞反覆,否認知悉其所介紹證人葉恩齊、陳俊瑋之工作是做車手的,伊並無參與組織,亦未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等語,自難採信。
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共犯葉恩齊、陳俊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北檢偵卷第173 至175 、183 至185 頁,士檢偵卷第47至48、49至50頁),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由被告招募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由集團成員通知共犯游凱元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依被告指示前來取卡之車手即共犯葉恩齊、陳俊瑋,其等再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依指示上繳款項予共犯游凱元,共犯葉恩齊再聯絡被告匯入報酬,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共犯葉恩齊、陳俊瑋於108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涉犯多起詐欺犯行,其2 人亦參與完成上開犯行所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即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介紹共犯葉恩齊、陳俊瑋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加入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自難謂可採。
四、然查,被告參與與本案同一之「黃猿」、「金牛座」、「赤犬」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通知車手領款之人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8 年1 月26日對宋景舜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與前揭參與組織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據此,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