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0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97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慧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鄭淑憶、李麗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慧娟於本院民國111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5 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受僱至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住處打掃之機會,竊取其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條件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具負責悔過之誠,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 萬2,000 元、喪偶、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72 號卷111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均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記事項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黃金1 兩(上有「淑憶」字樣)、黃金水波紋手鍊3錢,②黃金1 兩(上有「永田」字樣)、勞力士手錶1 只、紅寶石戒指1 只、鑽戒2 只、鑽石耳環1 對、日幣30萬元、港幣2 萬5,000 元、人民幣3,000 元,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以如附記事項所載條件達成調解,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①黃金1 兩(上有「淑憶」字樣;價值7 萬元) ②黃金水波紋手鍊3 錢(價值1 萬元) 黃慧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①黃金1 兩(上有「永田」字樣;價值7 萬元) ②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20萬元) ③紅寶石戒指1 只(價值4 萬元) ④鑽戒2 只(價值7 萬元) ⑤鑽石耳環1 對(價值7 萬元) ⑥日幣30萬元、港幣2 萬5,000 元、人民幣3,000 元(折合臺幣約25萬元) 黃慧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記事項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慧娟應支付鄭淑憶、李麗美合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鄭淑憶、李麗美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5 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黃慧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為居家清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㈠民國110
年10月中旬,利用至鄭淑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鄭淑憶置放在衣櫃內之黃
金1 兩(有「淑憶」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黃
金水波紋手鍊3 錢(價值1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
後用以償還債務;㈡於111 年1 月中旬,利用至李麗美位於
臺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1 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李
麗美置放在櫥櫃內之黃金1 兩(有「永田」字樣,價值7 萬
元)、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20萬元)、紅寶石戒指1 只(
價值4 萬元)、鑽戒2 只(價值7 萬元)、鑽石耳環1 對(
價值7 萬元)、日幣30萬元、港幣2 萬5,000 元、人民幣3,
000 元(外幣部分折合約2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
及將外幣兌換成臺幣後用以償還債務。嗣鄭淑憶、李麗美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憶、李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黃金,伊拿去典當時印象中只有10公克,沒有到1 兩云云。 2 告訴人鄭淑憶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憶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麗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麗美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被告簽立之自白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淑憶、李麗美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