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24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智鴻(無證據證明共同參與本案),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鄭智鴻購買冰品,而店員徐筱俐至冰櫃協助其尋找冰品之際,即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置於禮盒中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徐筱俐發現上開遭竊,經該店店長陳君芳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芳、證人徐筱俐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案發現場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6、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智鴻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鄭智鴻於警詢時否認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案(見偵卷第12至1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與鄭智鴻沒有共謀行竊,鄭智鴻不知道我進去店裡是要偷酒,他事前不知道我偷酒,竊得之威士忌酒也是我1人在家喝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相符,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足證鄭智鴻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逕為此認定,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君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