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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001 號、第251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顏薏庭21時23分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3 元,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顏薏庭、葛雪美及後續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清文各次提領顏薏庭、葛雪美所匯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繆坤達收款上繳,既係為完成該2 次的詐欺犯罪所必須,同時亦為著手移轉贓款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各犯兩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均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此前均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因貪圖小利,竟甘於為詐欺集團所用,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特別可憫,被告周清文於本案中擔任提領被害人贓款的車手工作,被告繆坤達則擔任從中轉遞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在共犯結構中均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2 人此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也甚有限(另詳下述),顏薏庭、葛雪美分別受有131085元、59973 元之損失,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繆坤達並與葛雪美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葛雪美30000 元,惟尚未開始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一)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從事本案車手、收水的工作,被告周清文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被告繆坤達為1% (111 年度偵字第25001 號卷第93頁、第95頁),而本件之被害人顏薏庭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9987元,葛雪美則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29988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9975 元,已遭被告2 人全數領走,此外,顏薏庭受騙匯入郵局三筆共121098元,葛雪美則受騙匯入2998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151083元,則遭被告2 人領去其中之150000元,亦即被告2 人實際經手之贓款總數應為189975元(即39975 元+150000元),據此推估其等犯罪所得的及果,被告周清文之犯罪所得約為3799元(189975元* 2%),被告繆坤達約為1899元(189975元* 1%),渠2 人之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顏薏庭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2 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繆坤達雖已與葛雪美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葛雪美30000 元,惟尚未開始給付,已見前述,如確有賠償,得於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時,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扣除,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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