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所載「173號貨櫃窗口」應更正為「137號旁貨櫃窗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甲○○損失之金額、造成政府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併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機場作物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告訴人雖於調解時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然第1期給付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有調解筆錄可佐,是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若被告事後已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給付部分。
㈡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15萬元已交給「小蘋果」繳給集團上層,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加入暱稱「小蘋果」、「小六」
所屬詐欺集團,由鄭博文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
3時許,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甲○○佯稱:有人冒用甲○
○名義撥打國際電話,須轉接至警局云云。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稱警察「林文昊」、檢察官「陳彥彰」向甲○○佯稱
:涉及洗錢,須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16時10分,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貨櫃窗
戶。嗣暱稱「小蘋果」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
,在三芝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子交付予
鄭博文,再由鄭博文於同日16時56分至59分許,在三芝郵局
,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鄭
博文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小蘋果」,而以此迂迴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鄭博文則因此獲得
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於111年2月21日加入暱稱「小蘋果」、「小六」所屬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小蘋果」領取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後,遂於111年2月21日16時56分至59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三芝郵局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小蘋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嗣發現該等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搭乘證人郭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事實。 4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1張及交易明細1份 ⒉告訴人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貨櫃窗戶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 ⒊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貨櫃現場照片 ⒋ATM及沿路監視器畫面 ⒌桃園市○○區○○街0號租約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在三芝郵局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移轉、隱匿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1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