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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99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暨MESSENGER 訊息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漏列,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595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團軟體臉書暱稱「拼命喝」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提領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是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洪秋梅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1 紙,雖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8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手機1 支(廠牌:小米11、門號:0000000000 號、IMEI①:00000000000 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兆豐銀行存摺1 本   三 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   四 印章1 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兆豐銀行取款憑條1 紙 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98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拼命喝」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拼命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上手及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鄭博文提供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致電洪秋梅佯稱有人冒名領取紓困金,其後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為林文正警官致電向洪秋梅佯稱其涉犯靈骨塔吸金案
    ,寄2張傳票未到場,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稱為施法官佯稱要
    監管帳戶云云,致洪秋梅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89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揮鄭博文於110年
    10月1日14時4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提領贓款180萬元,嗣鄭博文臨櫃提款之際,為
    銀行行員發現疑似為車手並報警前往查緝,經警於同日15時
    許到場拘捕,並扣得作案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11、門
    號:0000000000號、IMEI①:0000000000000000、IMEI2②:0
    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二、案經洪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0 時許,在臉書社團「偏門收 入」內留言,臉書暱稱「拼命喝」之人即與被告聯繫,表示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1日,需管控1日,報酬為6萬元,並要求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南崁分行),等待2名詐欺詐欺集團成員(1名特徵瘦高男子;1名特徵身材胖男子),被告到場後,先交付本案帳戶予該2成員並乘坐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休息等待水(贓款)匯進本案帳戶,約同日13時許通知被告有1筆189萬元款項匯進本案帳戶,並由身材胖之男子駕駛計程車在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路途中,該名男子給被告1組門號(0000-000000),要被告將電話號碼輸入改成洪秋梅,到了兆豐銀行打上開號碼聯繫(電話那頭為男子聲音),並指示被告於領錢時告知櫃臺該筆款項係作為買購買房屋之尾款使用,被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即遭警逮捕。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有人冒名領取紓困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文正警官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涉犯靈骨塔吸金案,寄2張傳票未到場,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稱為施法官佯稱要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189萬元至本案帳戶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洪秋梅所提出台新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暨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4張、被告所提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拼命喝」之人及其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39號(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拼命喝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拼命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及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博文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致電洪秋梅佯稱有人冒名領取紓困金,其後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文正警官致電向洪秋梅佯稱其涉犯靈骨塔
    吸金案,寄2張傳票未到場,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稱為施法官
    佯稱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洪秋梅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
    189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洪秋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秋梅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單據。
  (二)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899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行為,認應移送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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