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FB某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對地」之人為首、成員包括石皓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h」,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並因而與石皓尹、「對地」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文雄,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門號,且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23元云云,復冒用臺北市之偵查隊隊長林語安、警察局主任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詐稱其因遭冒名申辦帳戶作為洗錢使用,洗錢金額為380幾萬元,可獲得洗錢金額1/10作為報酬,但需先繳交38萬元之抵押金,將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專員前去拿取云云,致呂文雄陷於錯誤,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德安宮前,將現金38萬元交與自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專員之石皓尹,石皓尹收取該筆贓款38萬元後,旋即在上揭「德安宮」廁所內將贓款38萬元交與鄭博文,鄭博文再依指示將此38萬元攜至桃園市大園宅配通物流中心旁轉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由款項中取出1萬9000元交與鄭博文作為報酬,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文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鄭博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查,本案證人吳庸嘉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證人吳庸嘉,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憑;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公證本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石皓尹、「對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於108年4月8日前某日,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惟經法官認為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乃予被告緩刑2年之寬典,並告確定等節,有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而,被告非但不知自我約束,仍於110年10月1日加入身分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拼命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有前案紀錄表、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證,雖被告該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因於當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但被告變本加厲,由之前的幫助犯角色提升至正犯,心態及行為實屬可議。之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實際取得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為圖不法錢財,不惜一再犯罪,且執意堅決有加無已,其意念非價(Gesinnungsunwert) ,足以評價為若不獲錢財則不罷手之惡劣程度,依社會通念,毫無足資憐憫之處。況且,被告正值青壯、身無殘缺,為賺取金錢,自有為其他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被告就本案法益之侵害,顯具有主觀之可避免性,因此,被告由行為中所透露出來之罪責程度,並無「情輕」之情事,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法重」之情形,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陳述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80、81頁),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機場從事搬貨工作、生有一子一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希望法院輕判之意見;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角色、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分得之1萬9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壹、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